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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口德必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口德必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9:50,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1月30日13:04将电瓶自行车停放在花园路168弄运动LOFT城内的车棚,16:00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窃。该车为红色快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牌号:苏J5XXXX……”。该车登记车主为钱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0元购得。谢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上海虹口德必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必创意公司)支付其电动自行车价款1,770元(已扣除折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查档费1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德必创意公司受上海德必虹口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为上海市同心路XXX号运动LOFT创意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园区内有非机动车停车棚一座,无专门保安看管,将非机动车停在此处不需要办理手续,亦无需支付停车费。该园区内有绿光教育、缤纷桌球、攀岩馆等经营性场所。上海远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广告公司)于2009年4月与德必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2.2约定“……甲方(德必房地产公司)向该物业或该房屋提供的管理人员、任何性质的机械、电子防盗系统(如有),将不构成甲方有义务负责该房屋或其内财物的保安、保管……”。远望广告公司曾向德必创意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
  原审审理中,谢某某提供远望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1月14日起在该公司工作。谢某某代理人钱某某表示,其与谢某某系夫妻,苏J5XXXX电动自行车购买后就是由谢某某使用的。本案系谢某某与德必创意公司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故由谢某某起诉。本案判决后,无论结果如何,其本人不会再就该辆电动自行车向德必创意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远望广告公司与德必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涉及到非机动车的停放。德必创意公司受德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进行园区的物业管理,与谢某某间就停放非机动车亦不存在进一步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园区非机动车停车棚内停车,无需办理任何手续,亦不需交纳停车费,难以认定谢某某与德必创意公司之间存在保管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谢某某以其为远望广告公司员工,该公司向德必创意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等为由,要求德必创意公司赔偿其失窃的电动自行车价款,缺乏法律依据。谢某某要求德必创意公司支付查档费10元,亦于法无据。故对于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其工作的远望广告公司位于被上诉人管理的小区内且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管理费,显然物业费中应包含车辆保管费,故双方形成有偿的保管合同。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指定的车棚内遗失,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损失。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必创意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在管理的小区内划定区域作为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系因小区管理的需要。远望广告公司缴纳的物业费中并不包含非机动车停车费用,上诉人在此处停车是免费的。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车辆保管形成合意,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且保管合同可以为有偿或无偿合同,但在目前既无证据证明双方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保管不善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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