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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敏,上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坤,被上诉人王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晚,潘守礼因病被送至普陀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同年1月24日7时40分死亡。王某某、蔡某某认为普陀中心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院方医疗赔偿。经上海市普陀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某与普陀中心医院达成调解意向,并签订《调解意向书》,载明:“……由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潘守礼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王某某与潘守礼之女潘某某对赔偿总额都认可,但在各自主张份额上分歧很大,普陀区医调委暂终止调解,待王某某同潘守礼之女潘某某达成合议后再签署调解协议书或由诉讼途径解决”。嗣后,王某某、蔡某某与普陀中心医院、潘某某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普陀中心医院赔偿王某某、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某某系潘守礼之女。2000年5月14日,王某某与案外人蔡凤林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女儿(即蔡某某)由王某某抚养。2004年9月18日,王某某与潘守礼结婚。2006年11月20日,王某某与潘守礼购得位于上海市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2012年9月3日,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万豪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自2006年11月28日起,蔡某某与王某某、潘守礼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6年3月10日,蔡某某在上海市应届初中毕业班学生登记表中填写的“户籍地址”及“现住家庭地址”为本市朱行三村XXX号XXX室。2010年6月,蔡某某在上海市工商外国语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中填写的“家庭地址”为本市朱行三村XXX号XXX室。2013年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梅龙镇朱行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蔡某某户籍在本市朱行三村XXX号XXX室,自2006年12月起至今未居住在上述地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潘守礼的就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就医疗赔偿金额当庭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赔偿权利人。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王某某系受害人潘守礼的配偶,潘某某系受害人潘守礼的女儿,均系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普陀中心医院主张赔偿款。王某某与前夫离婚时,其双方子女蔡某某归王某某抚养,王某某提供了居委会证明,证明蔡某某自2006年11月28日起与王某某、死者潘守礼共同居住在本市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当时蔡某某尚未成年。潘某某认为蔡某某并未与死者潘守礼共同生活,仅提供蔡某某在读书期间填写的履历,而第一份履历填写时间为2006年3月,当时蔡某某并未居住于现住地址,第二份履历填写的是“家庭住址”,不能反映是户籍地址,还是实际居住地址。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蔡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故确认蔡某某与死者潘守礼之间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蔡某某系死者潘守礼的继子女,属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普陀中心医院主张赔偿款。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某某与其生父共同生活,并未与潘守礼共同生活,故蔡某某与潘守礼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普陀中心医院仅向王某某和潘某某支付赔偿款35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蔡某某共同辩称:王某某离婚后,蔡某某由其抚养。王某某与潘守礼结婚时,蔡某某未成年,在读中学,因学校距离潘守礼工作单位很近,潘守礼骑助动车送蔡某某读书,并与潘守礼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普陀中心医院述称: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蔡某某因未与潘守礼共同生活,故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蔡某某由谁抚养的证据。根据王某某与蔡某某生父的离婚协议,蔡某某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与潘守礼结婚时,蔡某某就读初中,并未成年,故本院根据王某某、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蔡某某与潘守礼形成抚养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蔡某某作为与潘守礼形成抚养关系的被抚养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普陀中心医院主张赔偿款。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审原告虽明确提起违约之诉,但诉请中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亦从赔偿权利人这一涉及侵权的争议焦点展开论述,故原审法院应更好地行使释明权,使本案的法律关系更为明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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