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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崇国,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方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崇国,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方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崇国、被上诉人上海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上海得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德公司)作为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惠民路XXX号、XXX号、XXX号一、二商铺所有人,书面委托方大公司负责对外出租事务,租赁期为10年。委托书明确有效期30天。2010年12月2日,方大公司与邵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明确邵某某向得德公司租赁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惠民路XXX号、XXX号、XXX号一、二商铺(工商注册地址惠民路XXX号),建筑面积2733.95平方米;租赁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月租金人民币9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12月10日,方大公司与邵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得德公司授权方大公司与邵某某就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惠民路XXX号、XXX号、XXX号一、二商铺签订租赁商铺合同,租期10年,年租金为117万元;合同签约生效后,邵某某应支付得德公司代理费服务费120万元;邵某某同意每年支付12万元,分为10期,首付期从2010年12月1日支付给方大公司,第二期从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给方大公司,以后每年按照此方法付款,如邵某某逾期支付,按12万元每日5%支付方大公司违约金。2010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邵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号开设上海市杨浦区金波食品商行,从事个体经营。邵某某根据协议支付了第一、第二期代理服务费,拒绝支付第三期代理服务费,故方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某某支付第三期代理服务费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每日日5%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方大公司经得德公司授权,在受委托期限内与邵某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嗣后,方大公司、邵某某之间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代理服务费。从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约定商铺租赁合同生效后邵某某就应当支付方大公司120万元代理费和服务费,事实上,商铺租赁合同已经生效,且邵某某也实际租赁商铺从事个体经营,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已经成就,邵某某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协议。该协议书并非依附于租赁合同的从合同,而是方大公司、邵某某之间约定的独立合同。邵某某在按约履行了第一、第二期付款义务后,以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协议,于法无据。现方大公司要求邵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大公司第三期代理服务费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原审判决后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既未为上诉人进行代理,又未提供任何服务,故被上诉人向其收取代理费、服务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接受得德公司的委托办理房屋出租事宜,故应向得德公司收取代理费、服务费;其已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与得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不需要被上诉人继续提供服务,故被上诉人继续收取费用缺乏理由。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上诉人方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对代理费、服务费的支付事宜作出具体约定,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房屋租赁合同签约生效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服务费共计120万元,该款每年支付12万元、共分十期付清。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生效,故上诉人应当按上述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不应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但本案系争的协议书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费用支付事宜作出的单独约定,且约定的付费条件是房屋租赁合同“签约生效”,并不以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与否为前提,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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