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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丁。
  委托代理人李C。
  委托代理人李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B。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丁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C、李D,被上诉人李A、沈某某、李B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A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李B系李A、沈某某之子。李A与李丁系兄弟关系,其父李丙、其母钱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除李A、李丁外,另有一子名李甲、一女名李乙。1991年5月,李丙、钱某某与李A、沈某某、李B共同申请建造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罗东路XXX弄XXX号宅基地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李丙,地号为罗店镇天平村90丘28号。李丙于2004年11月死亡,钱某某于2007年12月死亡。2012年12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组织李丁及李A、沈某某、李B双方进行调解,李A、沈某某、李丁到场并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落款处李A、沈某某、李B三人的签名均系沈某某所签,李丁的签名系李丁本人所签,另有村委会工作人员杨文元、申惠芳等三人在《调解书》上签名见证。2012年12月13日,李A向申惠芳邮寄挂号信,表示自己并未授权沈某某签字,并称《调解书》无效。李B亦于同日向杨文元邮寄挂号信,表示自己并未授权沈某某签字,并称《调解书》无效。后李A、沈某某、李B以该《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三人与李丁于2012年12月7日形成的《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李A、沈某某、李B主张《调解书》显失公平,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上述三人要求撤销《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从本案系争《调解书》形式上看,李A、沈某某、李B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沈某某在未得到李B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其在《调解书》上签字,事后,该《调解书》亦未得到李B的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调解书》对李B不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沈某某作为李A的妻子代其在《调解书》上签字时,李A本人在场且参与了全部的调解过程,李丁有理由相信沈某某有代理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沈某某代理李A签字的行为有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本案事实上看,系争房屋是由李丙、钱某某及李A、沈某某、李B共同申请建造,因李丙、钱某某已经死亡,在无遗嘱、无遗赠且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此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李A、沈某某、李B、李丁以及案外人李甲、李乙,对系争房屋均享有权利。沈某某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他人财产,事后,该《调解书》亦未得到全部权利人的追认,故原审法院确认《调解书》无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A、沈某某、李B与李丁于2012年12月7日形成的《调解书》无效;对李A、沈某某、李B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李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房屋系其于1987年申请并出资建造的,而系争《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沈某某是代表李A、李B签字的,故该《调解书》应属有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A、沈某某、李B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A、沈某某、李B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调解书》签订时,被上诉人李B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事先未取得被上诉人李B授权的情况下代李B在《调解书》上签名,事后亦未取得李B的追认,故系争《调解书》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此外,系争《调解书》的内容涉及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约定,而根据现有法律,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属性,不能被继承、析分,也不能根据使用权人的意志予以处分,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权以《调解书》的形式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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