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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政机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康原,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政机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康原,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方政机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甲、郑乙、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云,被上诉人郑甲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华、邓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启东天成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郑甲持有96%股权,出资额为1,920万元;郑乙持有2%股权,出资额为40万元;杨某某持有2%股权,出资额为40万元。
  2010年4月1日,郑甲与方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方(甲方)为天成公司,受让方(乙方)为方政公司,天成公司愿意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方政公司,方政公司愿意受让;1、天成公司占有公司100%股权,根据原公司章程规定,天成公司应出资2,000万元,实际出资2,000万元(其中郑甲出资1,920万元,占96%股权;杨某某出资40万元,占2%股权;郑乙出资40万元,占2%股权);现天成公司将其占公司100%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给方政公司。2、所谓公司股权,是指公司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包括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如不属于本协议转让范围的资产应经双方确认后在本合同书专项列出)、有形和无形资产全部利益。现状实物资产主要包括座落于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以下简称“启东滨海工业园”)地号为01-68-(023)-052的工业用地(221)的使用权面积45,248平方米及全部建筑物约6,257平方米(未竣工)。3、方政公司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向天成公司支付20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股权转让价格的余款部分分三期支付,即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和方政公司办理公司全部相关资料、证照原件(土地证除外)移交签字手续后三天内向天成公司支付400万元;在天成公司向方政公司交付《国土使用证权证》正本和6,257平方米工程资料齐全支付300万元;方政公司办理6,257平方米房产证资料齐全时方政公司一次性付清300万元。4、天成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前向方政公司出具二幢车间及生活综合楼工程向政府报建的资料及批复、工程实施技术资料和施工记录,并在收到方政公司定金后的十天内向方政公司移交公司除《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外的一切相关资料(包括公司注册资料、财务账目、建设工程报建资料等),并密切配合方政公司做好变更股东登记等法律手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方政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天成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方政公司违约造成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方政公司已支付200万元的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如方政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天成公司实际损失的,方政公司必须另行予以补偿;如由于天成公司原因,致使方政公司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方政公司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天成公司应按照应履约日期的天数,每日向方政公司支付已付转让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天成公司违约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天成公司应双倍赔偿方政公司已付协议定金;如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天成公司必须另行予以补偿等。上述合同书的落款处仅有郑甲和方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A的签字。原审审理中,方政公司对张A签署的该合同书予以追认。2010年4月3日,方政公司向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2010年4月8日,郑甲、郑乙、杨某某与方政公司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天成公司股东郑甲的股权作价1,920万元、郑乙的股权作价40万元、杨某某的股权作价40万元,合计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方政公司。同日,双方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上述合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2010年4月8日,郑甲将天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及银行开户许可证等企业资料移交给方政公司。2010年4月13日,郑甲将天成公司的厂房工程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方政公司。同日,郑甲、郑乙、杨某某搬离,并将厂房、场地、土地等交付给方政公司。2010年10月5日,方政公司收到郑甲交付的天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1年7月13日,郑甲、郑乙、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方政公司及张A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012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4月8日合同的签订是为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盖然性较大。故郑甲、方政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郑甲、郑乙、杨某某坚持要求按照2010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并向方政公司主张1,800万元的转让款余额及赔偿损失,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但由于在2010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上仅有郑甲和张A的签名,并无郑乙、杨某某的签字和方政公司的盖章,尽管方政公司对张A的签字予以追认,但郑乙和杨某某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有鉴于此,亦无法对2010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作出处理。若郑甲、郑乙、杨某某追认该合同效力,可另案向方政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郑甲、杨某某、郑乙请求判令方政公司支付股权款1,8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甲、杨某某、郑乙请求判令张A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甲、郑乙、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因郑甲、郑乙、杨某某与方政公司就系争的股权转让款协商无果,该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方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方政公司负担。
  原审审理中,方政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付至郑甲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15日,4月25日、4月27日、5月10日,方政公司分别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0万、100万、100万元付至原审法院账户。后经方政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将其中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转账支付给郑甲。至2013年5月14日,郑甲共计收到方政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
  另查明:天成公司原先的三名股东为郑甲、郑乙、杨某某,该三人系父母子关系,郑甲系郑乙、杨某某之子,郑甲系天成公司的主要经营决策管理者。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郑乙、杨某某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事后也未对该合同内容进行追认,但是郑甲系持有天成公司96%股权的控股股东,系天成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者,且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时,郑甲系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天成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郑乙、杨某某系郑甲的父母,基于以上客观情况,方政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郑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本案的事实分析,郑甲、郑乙、杨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协助方政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已按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土地及场地交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等主要合同义务,方政公司实际经营天成公司达三年之久。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方政公司取得天成公司100%股权系合法有效,其应向郑甲、郑乙、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因方政公司实际已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故方政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400万元。
  虽然2010年4月1日《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但有些条件事实上郑甲、郑乙、杨某某已无法促使其成就,且方政公司亦表示目前这些付款条件中一部分已成就,对于仍未成就的条件也可以视为其成就。郑甲、郑乙、杨某某于2010年4月业已按约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交付经营场地等股权转让的主要义务,方政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方政公司理应向郑甲、郑乙、杨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
  因(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344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对于郑甲向方政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的请求,已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现郑甲、郑乙、杨某某再次向方政公司主张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考虑到方政公司自2010年4月进驻场地进行经营至今已达3年,而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仅为200万元。直至本案诉讼中,方政公司才又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郑甲、郑乙、杨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方政公司理应予以补偿。综合双方各自的利益,以及方政公司实际占用场地进行经营三年有余等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方政公司补偿郑甲、郑乙、杨某某经济损失40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甲、郑乙、杨某某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二、方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郑甲、郑乙、杨某某损失400万元;三、郑甲、郑乙、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郑甲、郑乙、杨某某负担38,800元,方政公司负担5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方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甲、郑乙、杨某某在原审审理中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后又变更诉请为要求方政公司支付转让款1,800万,但该诉请所依据的2010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不予认可,故本案属于一案两诉的情形;郑甲等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当庭变更诉请,但原审法院在休庭后即当庭宣判,并未给予方政公司答辩期,对于方政公司提起反诉的权利也未予以释明。2、按照2010年4月1日《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方政公司支付转让款附有条件,而郑甲未依约交付天成公司的财务帐目等资料,方政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方政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关于付款条件的陈述并不构成自认。双方实际交接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差异,合同约定的材料未体现在交接清单中,由于相关材料的缺失导致转让房屋的产权证至今无法办出,方政公司有权拒付剩余的款项。3、股权转让后,方政公司将接收的烂尾楼建成竣工并进行装修,已投入巨大的资金成本,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方政公司支付400万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郑甲、郑乙、杨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郑甲、郑乙、杨某某辩称:1、2009年4月8日的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对于同年4月1日的合同因为无其他两股东签字无法认定其是否生效,故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一案两诉;后郑甲变更诉请为要求支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方政公司对上述诉请均予答辩,其在原审审理中有充分的时间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2、方政公司先后于2010年4月8日、4月13日、10月5日收到郑甲交付的天成公司经营材料、工程相关资料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方政公司未提出过异议,且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天成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并非成型的公司,没有完整的财务账册。方政公司系项目报建单位,监理报告等应由监理施工单位提供,房屋产权证无法办出系方政公司拖延所致。天成公司已将应移交的材料全部移交给方政公司,其应按约付款。3、双方签订合同后,方政公司自2010年4月8日后已实际控制天成公司,但之后一直未支付过转让款,故应予经济补偿。无论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已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金额均远高于4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400万元,郑甲、郑乙、杨某某亦表示认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方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系争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方政公司受让公司股权后,承诺尽快抓紧项目建设筹备工作,如申请电力、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和做好项目建设规划调整的报批工作等,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开工建设,面积不少于8,000平方米;在方政公司切实履行天成公司代表在2010年3月21日向启东滨海工业园作出的四条关于项目建设、竣工时间及每年上缴纳税数额的承诺和本合同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天成公司承诺在2010年9月底前向方政公司交付公司地块国土使用证原件,如方政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及上述条款而遭到启东滨海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启东市国土局等单位追索相关法律责任时,与天成公司无涉;天成公司承诺在方政公司申办6,257平方米竣工手续时,为方政公司召集原勘探、设计、施工、监理方帮助完成(质量合格证由监理方完成)。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方政公司提供了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滨海工业园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天成公司在申报房产证国土验收过程中,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局与该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受让人需解决开竣工延迟滞纳金约17,688,494元及该公司股权转让后的纳税申报问题,才符合国土竣工验收条件。同时,方政公司还提供了加盖有江苏省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启东滨海工业园地号为01-680(023)-052的工业用地(221)上的厂房工程因缺少国土部门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质监站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施工总结、质量保修书等材料不能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据此,方政公司认为:因移交材料中缺失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材料,故方政公司未去申办竣工手续,其一直以口头方式要求郑甲提供上述材料;因国土验收手续无法通过,故方政公司没有必要到江苏省启东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
  对此,郑甲、郑乙、杨某某认为:对上述两份《说明》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均不予确认。天成公司系在上述房屋施工期间发生转让,方政公司提出的材料应在工程竣工后才会产生,工程完工后应由方政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验收;方政公司从未提出要求郑甲提供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材料,也未要求郑甲召集原勘探、设计、施工、监理方帮助完成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二、方政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三、方政公司是否应支付400万元补偿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郑甲、郑乙、杨某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由于在2010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上仅有郑甲和张A的签名,并无其余股东郑乙、杨某某的签字及方政公司的盖章,尽管方政公司对张A的签字予以追认,但郑乙和杨某某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有鉴于此,亦无法对2010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作出处理。若郑甲、郑乙、杨某某追认该合同效力的,可另案向方政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此,郑甲、郑乙、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一案两诉的情形。关于原审中变更诉请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给予对方举证期限或答辩期,应考虑变更的诉请与原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发生变化以及被告是否已作答辩及其内容等因素。本案中,郑甲原诉请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后变更为要求方政公司继续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方政公司则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双方争议的关键均在于认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何方违约及方政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对此,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进行了审理,方政公司也作出答辩,前后诉请所围绕的争议问题及请求权的基础相同,郑甲变更诉请未增加方政公司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故方政公司提出原审程序存在问题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方政公司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余款分三期支付,即: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和办理公司全部相关资料、证照原件(土地证除外)移交签字手续后三天内向郑甲支付400万元;在郑甲向方政公司交付《国土使用证权证》正本和6,257平方米工程资料齐全支付300万元;方政公司办理6,257平方米房产证资料齐全时方政公司一次性付清300万元。之后,郑甲于2010年4月8日将天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及银行开户许可证等企业资料移交给方政公司,同年4月13日,郑甲将天成公司的厂房工程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方政公司,并于当日将厂房、场地、土地等交付给方政公司,同年10月5日,方政公司收到郑甲交付的天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上述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已办理交接清单,方政公司对其所称缺失的材料并未提出过主张。由于方政公司接收的房屋均系未竣工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应由方政公司向有关部门提出申报验收,但方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并要求郑甲提供相关的资料以及召集原勘探、设计、施工、监理方帮助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故本院对于方政公司提出的由于郑甲的原因导致无法办出房屋产权证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方政公司提出因开竣工延迟滞纳金未缴付等问题导致无法办理国土验收手续一节,因双方对此已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出约定,方政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转让款,并无事实依据,方政公司应依约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郑甲在原审诉请中均主张要求方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对于该款的计算方式,郑甲曾经提出以土地及厂房的使用费计算为400万元、以合同约定的未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方政公司实际占用场地进行经营三年有余等客观事实,依法酌定方政公司补偿郑甲、郑乙、杨某某经济损失400万元,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郑甲等人原审诉请主张赔偿损失的范围,尚属合理,本院对此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方政机电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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