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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义荣、李佩芳,被上诉人光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仁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股权结构经过数次变动,现股东为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灿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A)和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俊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柴某某原系光仁公司的财务主管,于2009年5月离任。
  2009年4月16日,光仁公司召开董事会,由三位公司董事王某某、黄A、焦A以及财务主管柴某某、律师柳A共五人出席,并形成决议。会议内容包括决定承包关系,资产交接清点(海俊公司与塑灿公司间)等。决议明确:自2009年4月1日起光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A变更为王某某;塑灿公司所占股权及出资额由原来的60%、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变更为40%、800万元,海俊公司所占股权及出资额由原来的40%、800万元变更为60%、1,200万元。当时柴某某提供了光仁公司的财务账册,塑灿公司与海俊公司分别派人进行资产盘点。
  2009年4月30日,光仁公司召开会议,出席人员为王某某、黄A、柴某某、金A(王某某姐夫)、赵A(王某某财务),地点在黄A办公室。会议内容为“关于2009年3月31日光仁公司资产负债情况”。
  2009年,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光仁公司期间委托几位老会计对塑灿公司承包经营光仁公司期间的亏损问题进行了一次审计,并制作《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逐年资产净值明细表》,在该表中记载的“截止2009年3月31日其他应收款一栏”内容为:账面数123.49万元,调差77万元,实际值46.49万元。
  2010年,王某某以光仁公司名义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光仁公司股权变更情况、自2003年9月至2009年7月光仁公司与塑灿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以及黄A以塑灿公司名义承包经营光仁公司期间及该期间前后时期的财务状况等内容进行专项审计。同年10月22日,该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第40页第二段载明:2、2009年4月30日,王某某、黄A、柴某某、金A、赵A召开“关于2009年3月31日光仁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会议,现将会议纪要中的数据比照账面情况罗列成下表,在表格中第四行记载:其他应收款:账面情况:123万元,会议纪要:46万元,对账面审计调整:-77万元,审计数:46万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光仁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与柴某某借款往来账目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报告书》,该报告显示:1、账面借方科目(系柴借款)合计2,845,000元,其中:柴借支14笔合计1,885,000元,黄A借款3笔96万元;2、账面贷方科目(系柴还款)合计金额2,335,000元,其中:柴还15笔合计1,645,000元,黄A还款2笔51万元,张培新还款18万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其他应收款——借支明细账中应收柴某某余额为51万元;经审计调整后,光仁公司应收柴某某6万元。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光仁公司应收柴某某6万元。
  光仁公司认为:经其委托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柴某某以借款方式累计取得光仁公司钱款,根据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结论,光仁公司诉请要求柴某某返还借款6万元。
  另查明:柴某某申请的证人孙A、王A、周A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他们作为光仁公司中层干部从2003、2004年起至2009年初每个月从办公室领取1,000元左右的工资补差,以现金方式发放,大约有十余人,发放时大家都签字,有总表和明细,相关凭证现在王某某处。当时发放工资补差王某某和黄A均知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51万元借款在塑灿公司和海俊公司进行资产交接时是否通过核销方式无需返还给光仁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2009年4月30日会议对其他应收款作出调整,从123万元调整到46万元,调整金额为77万元。但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51万元借款系包含在77万元调整款中。柴某某申请的证人虽证明当时光仁公司向中层干部发放了工资补差款的大概情况,但没有提供发放清单、签收凭证及王某某知晓的证据,更无柴某某名下51万元借款已经作为调整款包含在77万元中的证据。因此,51万元借款在塑灿公司和海俊公司进行资产交接时没有进行核销,应返还给光仁公司。柴某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难以采信。根据《报告书》,光仁公司应收柴某某6万元,故光仁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光仁公司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计费16,000元,合计17,300元,由柴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51万元款项(即本案系争的6万元以及光仁公司另案向黄A主张的45万元之和)实际在塑灿公司与海俊公司即黄A与王某某交接时,已经双方认可予以核销。柴某某个人不存在向光仁公司借款的事实,这是企业为了员工工资补差发放的费用,财务作账挂在柴某某名下,后已进行核销。王某某自行委托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亦证明了核销的事实。2009年4月3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及光仁公司逐年资产明细表、其他应收款明细等附件均证明51万元已包含在77万元中,而该77万元款项已被“调差”,即予以核销,故柴某某无需再向光仁公司还款。77万款项中是否已包含系争51万借款的举证责任由光仁公司承担,光仁公司应提供会议纪要的原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光仁公司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光仁公司辩称:求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证明柴某某对光仁公司有6万元的借款,故光仁公司向柴某某主张要求返还合法有据。77万元款项核销应有具体的经办手续、经手人、审核证明以及核销的原始凭证等,但柴某某均不能提供。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仅凭柴庆明自行记录的账面称有“-77万元”的内容,不足以说明王某某确认该笔款项已予以核销,光仁公司对此并不确认。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称从未表示过核销,仅是为审计做了账面上的调整,77万元系根据柴某某提供光仁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表格中的内容计算得出,并非经审计予以确认。光仁公司认为发放员工的工资不能进行核销处理,且工资补差的时间段王某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柴某某所作工资补差的解释。财务报告中对柴某某及其他人的借款及归还款纪录均有详细记载,柴某某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其理应归还光仁公司6万元借款。如柴某某认为存在会议纪要原件,应由柴某某对此举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柴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向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应附件。经查阅,其中并无资料记载显示有77万元被核销的内容,亦无该款已被核销的相应手续及财务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光仁公司主张其对柴某某存在应收帐款6万元一节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光仁公司根据求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柴某某对光仁公司有6万元的借款未归还,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向柴某某进行催讨。柴某某辩称:该6万元连同黄A名下的45万元共计51万元包含在被调差的77万元款项中,且该77万元款项在新老法定代表人交接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时被双方确认予以核销,故无需再偿还。但现光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而柴某某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柴某某无法提供77万元款项已予核销的手续,包括核销的原因、经手人、审核人以及原始财务凭证等相关的材料,且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所依据的资料中亦未反映有该77万元被同意核销的证明材料,故柴某某仅以其所做的帐务记录及制作的表格中记载有77万元被调差的内容作为依据,不足以证明该77万元款项确已经双方认可予以核销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柴某某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其应当向光仁公司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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