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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尧春,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尧春,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到7月间,西陇公司与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共签订4份《购销协议》,由西陇公司向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提供无水甲醛、冰醋酸等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992,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份《购销协议》均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燕尾港镇临港产业区纬八路以北;运输方式为西陇公司安排送货,费用由西陇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票到付款;付款方式为电汇;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逾期未向西陇公司支付货款的,按该批货物欠款总额的10%每日的标准向西陇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陇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址。后,西陇公司向上诉人开具10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992,435元,上诉人均已收到并抵扣。案外人吴成祥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10月15日、11月2日向西陇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并列明付款计划,三份承诺书上均盖有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1月10日、11月24日,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吴成祥在西陇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尚欠西陇公司937,435元。后因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吴成祥又向西陇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同年12月21日,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吴成祥又在西陇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尚欠西陇公司817,435元。
  另查明,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燕尾港镇临港产业区纬八路以北,该处仅上诉人一家化工企业。上诉人曾将厂房租赁给吴成祥生产使用。
  再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向连云港市灌云县燕尾港边防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期间,吴成祥、韩玉伟私刻上诉人公章,利用私刻的假公章进行诈骗。目前此事仍在调查中,目前尚未立案。
  西陇公司与上诉人就涉案化工产品的货款发生争议,西陇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上诉人偿付西陇公司货款817,435元;2、上诉人偿付西陇公司违约金(以817,4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西陇公司提供的4份《购销协议》虽然加盖的印章上的名称与上诉人的名称相比少了一个“市”字,但是西陇公司的送货地址确为被告的注册经营地,该地址上仅有上诉人一家化工企业,上诉人也收取了西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全部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故西陇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吴成祥有代理权,代表上诉人同西陇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故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此,原审法院认为,西陇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西陇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理应向西陇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西陇公司送货及开票金额略大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但由于西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均已入账,且吴成祥也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应视为上诉人对该金额无异议,即上诉人尚欠西陇公司货款817,435元。对于西陇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中对迟延付款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但西陇公司现仅要求上诉人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亦属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7,435元;二、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817,4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93元,减半收取计6,146.50元,由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西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与西陇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至于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该主体是否存在以及吴成祥是否与西陇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是否进行结算、是否真实发生买卖关系不得而知,且未追加吴成祥到庭,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至于增值税发票认证原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作说明,其会计也出具证明,且认证时间发生在涉案货物买卖完成之后,上诉人不知道该买卖关系。2、表见代理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本案中,西陇公司与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吴成祥进行交易时,并未见到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且西陇公司与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吴成祥单独进行了结算,这表明西陇公司知道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吴成祥。上诉人将增值税发票入账的行为也不足以使西陇公司相信吴成祥有代理权。而西陇公司送货的地点是连云港市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以北,只是一个区域范围,并不特指上诉人地址。同时,西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相对人资质进行审查,结算时又与吴成祥个人进行,而现因货款无法取得,欲将不利后果转嫁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与恶意。另,若连云港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西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陇公司答辩称:西陇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吴成祥是上诉人的代理人。1、进行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是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对场地、设备、技术人员等要求。上诉人是一家获取合法资质的化工生产企业,完全清楚这方面的法律要求。在上诉人在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专有的生产场所里,是不允许任何个人进行同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而吴成祥能够在该场所内进行同类生产化工产品的经营生产,必然是获得上诉人的认可或是上诉人自己组织的。2、西陇公司与吴成祥履行合同的地址是上诉人注册的地址,合同上需方的公司名称是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国税号也是上诉人的,运货单上的交易对象是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交易场所是燕尾港镇临港产业区纬八路以北,上诉人的门卫人员也予以核查,对于西陇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诉人也已经接受并抵扣。因此,上诉人在明知吴成祥在不具有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对于吴成祥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上诉人仍提供自己的国税号给吴成祥用于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客户经营活动做财务结算,并提供电气、水和化工原料及化工产品储存支持等,对其生产车间履行安全保卫义务,对化工产品的收发尽审核义务。故西陇公司依据一般规定考察上诉人的经营资质,有理由相信吴成祥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西陇公司是与上诉人这个合格对象进行交易,上诉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表示其与吴成祥是单纯的厂房租赁关系,在吴成祥租用其厂房期间,上诉人亦在该处经营,但无权过问吴成祥的经营行为。
  2、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新公(港)立字[2013]1513号《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全文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成祥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因该材料未显示与本案案情的关联性,经询问上诉人,其表示上述诈骗案立案情况涉及本案,但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其一,西陇公司送货的地点为连云港市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以北,该地点为上诉人的地址,且该处仅上诉人一家化工企业,故可以确认西陇公司送货地点为上诉人处;其二,上诉人是依法取得经营生产化工产品资质的企业,了解相关化工产品的销售经营行为和管理规定,且在其主张将厂房出租给吴成祥使用的期间,其本身亦在此处经营;其三,上诉人收取并抵扣的由西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明确载明了上诉人的名称,销售的化工产品品名、价格,且上述发票的抵扣认证的时间分别在2012年的7月、8月。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知道吴成祥租用上诉人的厂房并从事的化工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为,也应当知道吴成祥是以其名义购买涉案化工产品行为,而且对于吴成祥的上述行为,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通过发票抵扣等行为进行了涉案货物的财务结算工作。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由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对吴成祥以其名义向西陇公司采购涉案化工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西陇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向其购买涉案货物,故西陇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现西陇公司在交付涉案货物后,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就涉案货物拖欠西陇公司的货款金额和相关违约金的计算,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合理说明,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3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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