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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制造有限公司(原名某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文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制造有限公司(原名某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文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飞制造)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骥、钟春秀,被上诉人上海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飞设备)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文植、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日,上飞制造、上飞设备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飞制造将上海市宛平南路底某号南面厂房出租给上飞设备使用,租赁期限5年: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人民币(下同)343,100元。合同订立后,上飞制造将系争房屋交付上飞设备,现上飞制造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飞设备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1,572,550元。
审理中,上飞制造未能提供其向上飞设备催讨租金的证据。
原审认为,上飞制造行使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现上飞制造起诉要求上飞设备支付租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同时上飞制造又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上飞制造的起诉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某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飞制造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往来的询证函可以证明上飞设备欠租金额的真实性,2012年上飞制造以传真方式发送催缴通知,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飞设备在租赁期届满后至今仍占有使用房屋,其承诺在拆迁补偿费谈妥后就支付拖欠租金。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飞制造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飞设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基于权利人积极主张的事实使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事实基础丧失,故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往来款项询证函明确载明该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可以判断上飞制造没有主张权利的主观意图及行为,因此该函件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原审认定上飞制造的债权已超过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飞制造主张上飞设备认可欠租并准备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上飞设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飞制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52元,由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