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伟栋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伟栋公司以欲自行处理双方纠纷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伟栋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乙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6元,由乙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朱 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