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6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634号 原告xx,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队38号。 委托代理人xx,xx省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三xx村xx庄69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634号
  原告xx,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队38号。
  委托代理人xx,xx省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三xx村xx庄69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老乡、亲戚。2012年9月11日,被告请原告帮忙找工人、买材料装修xx区xx路505号xx酒店,原告因此为被告找了部分工人及买了部分材料。2012年12月20日,经结算除被告已付和由其他合作人给付的款项以外,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付款为由拖延。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酒店装修款19万元;2、被告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即2013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xx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被告已在2013年1月22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3月18日支付原告5万元。另由于原告承建的装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修缮,导致房屋一直无法出租,物业已向被告索要赔偿18,100元,被告继续在进行维修,维修费花费9,800元,房屋无法出租的房租损失达73,96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应当重新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装修位于xx区xx路505号酒店,由原告负责购买材料及雇佣工人。截至2012年12月20日,装修结束并交付。同日,xx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xxxx路xx酒店装修费19万元整。
  2013年1月22日,xx(xx儿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xx装修人工费5万元(1万元现金、4万元转xx农行卡内)。
  2013年3月18日,署名为xx的收条一份,写明收到xxxx装修人工费现金5万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xx向xx去电催讨装修款,xx问欠付余额多少,要求xx发短信给他,xx随即发手机短信给xx,内容为“现在还欠22万,星期一我肯定要拿到钱,没问题吧,不要再拖了”。此后,xx回复“知道了”。xx另回复“我在扬州,星期一回去给你”。
  对于2013年1月22日的收条,审理中,xx称其从未委托其他人收取被告处的装修款,且原告儿子xx23岁了,也在被告的酒店做装修工,xx的收款与原告无关。xx向本院陈述,其在xx的xx路工地做装修小工,小工一共四个人,是xx让其去干活的,xx支付给他的5万元是被告的应付工钱,与原告无关。xx称xx路505号的装修工程其仅发包给xx一人,工人及材料均由xx负责,xx在工地是为其父亲打工,被告从未聘请xx做小工,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将装修款支付给原告儿子。
  对于2013年3月18日的收条,xx称收条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署期为2013年3月18日收条收款人处“xx”签名字迹系xx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xx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表示不具有真实性,理由为原、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的短信往来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22万元)并没有表示异议,并同意还款,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以后支付过原告5万元,但被告是帮其他退股的股东归还,还款日期是否3月18日,已经记不清了。xx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3月14日的短信内容,xx称当时他本人在外地,不清楚欠款金额,其回复短信的内容仅表示同意回去付款,并不确认欠款数额,因为双方间往来帐目较多,具体欠款金额应以书面凭据为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资质,其与被告间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由于涉案装饰装修的合同内容已履行并已交付,且原、被告间已就装修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的装修款,被告应按照欠付金额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以后的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之子xx支付5万元,xx出具的收条写明所收款项系xx装修人工款。从本案审理查明,xx酒店的装修工程由原告承接,包工包料。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儿子xx也在涉案装修工地做小工,在xx父亲已与被告间存在装修工程承发包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另行与xx间就同一装修项目形成雇佣或承发包关系的可能不大,也不符合一般常理。因此,虽然原告及其xx在本案审理中均表明xx的收款行为与原告无关,但二者均表示无书面合同证明xx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此,本院认定xx收取的涉案项目的人工款即为原告的应收款项,应在原告的应收款中扣除。至于2013年3月18日收条所载明的5万元人工费,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收款人系原告所签,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表示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3月14日后曾经收到被告给付的5万元,对是否即3月18日收条所涉款项却含糊其词,鉴于鉴定意见书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间虽然在2013年3月14日就还款事项有过短信往来,但从双方对短信文字的形成过程看,被告是在对尚欠原告的装修款余额数不清楚的情况下才要求原告将欠款数额以短信发送,因此,不能据以被告回复知道或愿意还款就判定被告确认原告所发短信的记载金额,双方间实际的欠款及还款均有相应书证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装修款为9万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在原告催促下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装修质量及维修事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装修款9万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装修款利息,按欠款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xx负担3,045元,被告xx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绍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晔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