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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38号 原告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区xx路18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园林绿化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38号
  原告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区xx路18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65号2044室,营业地上海市xx区xx区x区50号。
  法定代表人尹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男,上海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xxxx合作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镇xx村1188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xx合作社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上海xx仙人掌合作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翟xx,第三人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签订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厂区绿化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厂区A地块种植绿化,非经原告同意不得将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不得擅自改变场地的使用用途,不得将土地转租给他人或利用该土地进行其他商业活动。然而被告未遵守协议约定,在协议期内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地块转租给了第三人从事种植草皮以外的活动,同时在该地块摆放若干煤气瓶等易燃爆炸物品,给原告的生产以及人员、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原告在劝说过程中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激烈矛盾,故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协议的通知。原告为维护厂区内安全花费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400元聘请保安的费用,以防滞留人员寻衅滋事。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厂区绿化合作协议》在被告收到之时解除;2、被告和第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张江路18号原告厂区内的A地块;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终止合同,但原告应当对被告在合同终止之前的所有投入进行赔偿。原告聘请保安维稳事先未通知被告,也没有与被告口头或书面沟通过,是否有必要请保安或请多少人被告是有异议的,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
  第三人xx公司辩称,第三人已经在2013年8月中旬全部撤离了原告厂区,包括人员以及物品。但因为第三人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无条件搬离,第三人要求继续在涉案地块种植,除非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浦东张江路18号公司本部拥有约60亩空地(下称A地块),为保证厂区绿化,于A地块闲置期间与乙方开展绿化合作。乙方愿意承接甲方上述地块的绿化工作,并仅限于此目的,承诺不会利用该土地进行其他商业经营活动。本协议有效期两年,但甲方因生产或其他原因需要用地或国家政策限制而需收回该地块时,可在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后解除本协议且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协议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面积约60亩。用途为A地块仅限于种植草皮,A地块内除存放生产用相关物资外,不得作为存储其他物资仓库。费用负担:乙方在A地块上进行植育草皮活动,并在两年内向甲方提供甲方需求之植物,并向甲方赠送4部巡逻车,供公司及生活区安保巡逻之用。协议期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不得擅自改变场地的用途,且不得超出协议规定之绿化范围,同时不得将该土地转租给他人或利用该土地进行其他商业经营活动。协议期内,乙方应按甲方绿化需求,免费提供植物(见附件)。乙方未能充分履行协议中的任何条款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关损失,同时甲方得以用土地上的草皮冲抵乙方所欠水电费用及赔偿甲方损失。协议附甲方需求的植物品名及规格一份。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订立后,xx公司进入xx公司厂区A地块施工。
  2012年2月27日,xx公司致函xx公司,称公司可能于年内对位于张江路18号的A地块进行使用,故通知xx公司务必不要在此地块上进行规模种植苗木,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等。
  另查明,2012年2月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张江路18号内的土地约200亩与乙方开展合作,协议生效后,甲方因生产或其他原因及国家不允许耕作种植时,甲方需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土地平整,道路平整,大门维修好,方便车辆出入,围栏等基础设施由乙方负责施工,且要达到甲方基本整洁要求,甲方两年内不收土地使用费,两年后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亩500元继续使用。使用用途:在A地块种植苗木或草坪,其他可种蔬果类。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订立后,xx公司在A地块平整了土地等,种植了苗木和瓜果。
  2013年1月,第三人公司的部分人员致函xx公司领导,要求对其投入的种植索赔损失。
  2013年1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xx公司擅自将租赁合同中地块转租给xx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第三人公司的多名人员滞留厂区拒绝离开并提出不合理要求,已对xx公司的生产经营等造成隐患,通知解除双方间的合同。
  审理中,xx公司称上述解除通知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现xx公司的人员已撤离原告厂区,A地块尚留有xx公司种植的苗木,对此,xx公司予以确认,要求xx公司搬离A地块包括将种植的苗木移除。
  另xx公司称其公司的人员及物品均已搬离原告厂区。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原告称第三人的公司员工中仍有人在撤离后至原告处,向原告提出无理赔偿要求,为杜绝此类现象,原告要求保留第三人搬离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保安服务临时合同,证明由于A地块的施工人员在工地滋事,原告临时聘请了保安加强安保,时限为一个月,合同费用50,400元。付款发票因原告公司财务凭证较多而暂未找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合作协议》、《土地合作协议》、通知、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合作协议》,其性质为xx公司提供土地供xx公司种植草皮,xx公司在租期内提供xx公司需求之植物以替代土地使用费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符合租赁合同的特性。因此,上述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承租方不得将种植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转租或擅自改变场地用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以完成一定的土地平整等内容,对价取得两年的免租种植权利,因此,该行为符合转租的性质。由于被告违反了原、被告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通知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协议自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处(2013年3月15日)即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搬离涉案场地,返还租赁物。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确认第三人的人员及物品均已搬离,其仅以担心第三人的员工再次上门索要赔偿为由要求第三人履行搬离义务,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确认其尚有部分种植苗木留存在原告厂区A地块,原告要求其搬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保安服务临时合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其为解决原、被告间的纠纷是否确有必要另行聘请保安等相关依据,因此,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聘请保安费5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合作协议》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种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18号A地块的苗木搬离;
  三、驳回原告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上海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绍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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