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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09号 原告X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三楼。 负责人富X,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09号

原告X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三楼。

负责人富X,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X中心诉被告吴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信费人民币2,400元,违约金1,759.50元,两者合计4,15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沈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的用户,其使用的设备编号为XXXXXXXXXX,自2012年3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上述设备编号的电信费用,原告遂于2012年6月28日停机。审理中,原告将被告拖欠的电信费调整为600元,违约金调整为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中心设备编号为XXXXXXXXXX的电信费600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中心违约金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丽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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