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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5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叶某某。 原审被告:张乙。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陈甲及原审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叶某某。
    原审被告:张乙。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陈甲及原审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甲、张乙系夫妻关系。陈甲与张甲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日,张甲以自己还银行贷款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甲借款50万元。当日,陈甲通过银行向张甲转账50万元后,由张甲向陈甲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经陈甲多次催讨未果。
    陈甲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甲、张丙即偿还陈甲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甲、张丁担。庭审中陈甲明确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张甲、张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甲因缺资向陈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陈甲以起诉方式向张甲、张乙催讨借款,张甲、张乙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陈甲要求张甲、张乙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陈甲要求诉请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甲、张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张甲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甲、张乙负有共同偿还责任。陈甲要求张甲、张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甲、张乙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放弃了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5日判决:一、张甲、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甲借款5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张甲、张乙负担。
    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甲与陈甲是较要好的朋友。2011年间,温州市龙湾区担保业热炒,张甲与陈甲及其他朋友一起策划组建了所谓的担保公司进行民间融资活动,张甲与陈甲均投资成为该担保公司的股东,各合伙人一致推选张甲负责经营。因张甲负责经营,所以经营的款项均经过张甲的银行卡进行结算,并由张甲代表担保公司出具凭证进行往来。由于受金融危机冲击,担保公司亏损巨大而倒闭。因各合伙人无心清算,以至合伙账目一直未能结算。所谓陈甲借给张甲的款项实属担保公司借款,并非张甲个人借款,陈甲应同为被告。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陈甲没有与张甲组建担保公司。张甲称并非个人借款的说法不正确。张甲收到传票没有到庭,陈甲有理由认为张甲是在拖延时间。
    上诉人张甲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材料如下:8份银行交易凭证及1份银行交易记录单,拟证明张甲与陈甲之间存在合伙经营担保公司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甲在二审指定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且无法证明张甲主张的待证事实,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甲、张乙系夫妻关系。陈甲与张甲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日,陈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兴支行向张甲转账50万元,张甲向陈甲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陈甲借到人民币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的主要证据。陈甲提供张甲出具的借条及其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张甲支付的50万元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张甲与陈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张甲主张该款系其与陈甲等人合伙的担保公司所借,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甲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某某审判员潘海某某审判员陈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胡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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