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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魏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魏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魏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为同事关系。2011年3月上旬,被告希望原告与其一同收购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双方往来沟通过程中,被告称公司收购价为120万元、尚有46万元银行贷款,两被告已经支付了74万元现金和9万元的库存费用,邀请原告投入40万元,投入后可参与公司管理。之后,被告以投资款打入公司会引起麻烦为由要求原告将投资款直接打入被告潘某个人账户。2011年4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投资款20万元分5次打入被告潘某个人账户。2011年5月,原、被告协商剩余20万元不再投入,再投入2万元。之后原告辞去工作进入某公司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2011年8月原、被告间签订参股协议,约定原告投入某公司22万元,同意按150%作价参股,某公司股东潘某、魏某、张某分别持股35.75%、35.75%、28.5%,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9月底离开某公司,2013年2月原告委托律师调取某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被告系以0元收购某公司股权,并非其所称支付74万元现金受让,某公司也不存在尚有银行贷款46万元,故被告是以虚假陈述邀请原告入股,且主观上存有恶意。某公司以0元转让,表明公司没有升值及发展前景,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2011年4月18日被告受让某公司股权的过程原告并未参与,且并未涉及原告投资事宜,故应视为原告未参与两被告对某公司的收购,两被告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与原告签订参股协议,且公司并未盖章,因此原告不能成为某公司股东,两被告承诺原告签订参股协议即可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纯属欺骗。综上,两被告以虚假陈述收购公司情况邀请原告投资某公司,且并未予以工商登记使其成为公司股东,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参股协议;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2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利息25,768.1元。(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6.4%的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全部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已经超过1年除斥期间,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其次,两被告也并未对原告有欺诈行为。2011年5月原告汇款进被告潘某账户是以借钱形式关注公司,待进入公司工作充分了解公司经营与财务状况后才提出转股的方案,最终于2011年8月签订参股协议。对于该参股协议,公司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离开公司是由于公司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客户取消订单、公司经营困难。工厂最后关闭,导致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原告离开公司后被告对原告要求了解公司情况的要求一直敷衍,原告直至2012年6月才得知公司实际情况,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除斥期间。原告离开公司是由于无法承受某公司的工作量而并非公司员工工伤事故。某公司倒闭是由于本身资产状况不佳,并非员工工伤,这也说明被告隐瞒其实际收购某公司情况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参与投资。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邮件2页,2011年4月25日被告潘某发给原告并抄送被告魏某,证明被告向原告陈述的公司情况;2、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潘某个人账户汇款22万元;3、两被告与某公司原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两被告是以0元收购该公司;4、参股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约定原告投资22万元入股某公司及三方间的持股比例;5、2011年5月辞工证明,证明原告离开原公司进入某公司的时间;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另找工作离开公司;7、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并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8、执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是技术人员,未经营过公司;9、就医记录,证明原告身体不佳,需要治疗。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无法体现真实收发件人;2、确认真实性,但起初是作为原告对某公司的借款,签订参股协议后才确认为对公司的投资;3、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实际并非无偿受让某公司,与公司原股东间有其他交易关系,且收购价格是双方协商结果,与公司实际净资产无关;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5与本案无关;8、9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能确认。
  综合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供有关受让某公司股权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7的真实性;8、9系原告个人职业及就医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2张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起先是以借款的名义关注公司的;2、2011年7月底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参股协议之前,某公司资产情况,远远超过作价的83万元;3、银行进账单及记账凭证,证明某公司的贷款46万元实际是被告潘某个人向银行贷款后注入公司的;4、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证明工伤事故对工厂生产造成影响后原告才离开公司;5、报销凭证9份,证明原告在公司期间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作为部门主管审批报销;6、情况说明,两被告受让某公司及原告参与进来相关资金情况;7、确认书,证明两被告受让某公司是有对价的,由转让股东王钰的老公洪建波签名确认。8、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受让某公司股权的情况,并非0元受让公司。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给原告开过收据,原告汇款时写明是投资款并非借款;2、真实性有异议,原件没有盖章而复印件有,且非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资产负债表没有证据效力;3、真实性有异议,与邮件内容不符,若真是以潘某名义向银行贷款再注入公司则证明被告错误引导原告投资;4、确认真实性;5、确认前三份报销凭证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余6份报销凭证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6-8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均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邮件内容不一致。
  对于1,与双方参股协议确认投资款性质内容不符,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4、5的前三份报销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潘某、被告魏某共同受让某公司原股东王咏梅、王钰、朱智华、陈甘霖名下计100%的股份,工商登记资料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两被告受让上述股份对价为0。2011年4-5月,应两被告邀请,原告分5次共计汇款人民币220,000元进入被告潘某的个人账户以作为对某公司的投资款。2011年8月4日,原告、两被告三方共同签署参股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以现金形式参股。原工厂作价83万,另46万为贷款”,“乙方投入现金22万元(已到账),甲乙双方同意按150%作价参股,总股本为83万+33万=116万,……所持股份比例为潘某持股35.75%,魏某持股35.75%,张某持股28.5%。”原告张某2011年5月进入某公司工作至当年9月离开,自签订参股协议后,某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对系争参股协议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2、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的情况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订立合同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对系争参股协议要求行使撤销权的理由在于两被告对其陈述受让某公司股权支付了现金对价,另公司尚有人民币460,000元的银行贷款,据此可认为某公司有投资前景。现依据工商登记查询两被告受让某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也并未有以公司名义的银行贷款,故某公司并不具有发展前途,两被告隐瞒了公司实际情况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参股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签订系争参股协议真实意思在于向某公司投资并成为公司股东,两被告作为某公司股东均在参股协议上签字确认,且认可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愿意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两被告受让某公司股权过程中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支付多少对价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其次,除工商登记资料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无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受让某公司,而被告对此提供了证据2资产负债表、证据3银行进账单及记账凭证、证据6-8等以证明受让某公司所付对价情况,即使上述证据不存在、两被告受让公司未支付对价亦不能据此推断公司没有发展前景、被告受到欺诈而投资公司。最后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原告应对将参股公司实际情况具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两被告受让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1年4月并备案于工商登记,原告自2011年4月投资公司直至2011年8月与两被告正式签订系争参股协议,期间完全有条件查看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即使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而其主张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除斥期间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基于以上分析,原告要求撤销与两被告间参股协议及返还投资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6.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3.2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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