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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45号 原告钱X,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区XXX室。 委托代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45号

原告钱X,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区XX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桂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96年9月相识并于1999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因性格不合分手。2008年年底双方恢复恋爱关系,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王XX。婚后共同生活仅两个半月,被告即因工作经常往返于上海、广东两地间,双方相处时间很少,对家庭被告也未尽责任。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2013年6月19日,在未告知和协商的情况下,被告母亲将儿子王XX及家中贵重物品、重要证件带往广东,此后三个月原告只能通过电脑视频看孩子,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绝原告看望孩子,更不同意将孩子送回上海。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本市XXX村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目前市场价1,00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00,000元;牌照号为沪XXX的红色名爵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及牌照折价款55,000元;现在被告处的黄金项链一根含5个吊坠、两副黄金耳环要求被告返还;现在被告处的270克金条要求均分。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曾是高中同学,后来成为同事,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往返上海、广东两地间是事实,但今后会与单位协商解决这个问题。原告和被告母亲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摩擦,故被告母亲在2013年6月带着孙子王XX暂居广东,被告母亲离开时并未带走家中贵重物品,原告目前也可自由看望孩子。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XX路房屋目前市场价为1,100,000元,如果判决离婚,要求XX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50,000元;儿子王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共有的名爵轿车一辆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及牌照折价款计70,000元;黄金项链及耳环、金条等金银饰品均在原告处,要求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随被告母亲居住于广东。据原、被告一致陈述,XX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目前由原告居住,该房购买于2009年2月10日,房屋总价530,000元,其中首付款135,000元为原、被告于婚后共同支付,另以原告名义贷款380,000元,其余15,000元以定金转房款形式支付,截止2013年7月,尚余贷款1,918元未归还。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谅解有关,对此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为重,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对于原告要求看望儿子王XX的请求,被告应尽力予以满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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