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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3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3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黄某及其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子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教育孩子的理念也不同,孩子学习成绩不好,被告把怒气发泄到原告身上。被告性格古怪、喜怒无常,导致原告无法与其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双方通过网络相识,但是在真实的环境中恋爱后结婚。原告在婚前承诺会协同被告共同教育好孩子,但在婚后却对孩子不好,经常责骂孩子。现被告已把孩子送到前夫处,打算和原告好好生活。目前,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离婚深感意外,无法接受,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被告携与前夫所生之子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在教育孩子的理念上存在分歧,进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目前,被告已将孩子送至前夫处,表示要与原告好好生活,以维护家庭完整。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通过网络相识,但经过近两年时间相恋才缔结婚姻,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和磨合,尤其是在教育孩子方面,双方的分歧比较突出,导致产生矛盾时无法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已将孩子送至前夫处,以实际行动表明避免与原告发生争执,维护家庭完整的愿望,原告也应珍惜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李某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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