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40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蒋某某。2012年6月,原告从被告的通话记录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异常往来,每天固定时段通话,每次持续半小时以上。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并未断绝与对方的联系,而转换成其他联系方式。2012年11月11日凌晨,原告发现了被告因为疏忽而忘记删除的聊天记录。同日,原告以微博的方式向亲朋好友通告了自己离婚的意愿,并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于当日搬离家中,至被告母亲处居住达一个月。之后,在双方父母的介入之下,被告住回家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且对原告的规劝无动于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房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所说的异性与被告仅仅是关系较好的同事,因工作需要在每天的固定时段通话,并无不正当的关系。2012年11月11日,被告的微博聊天记录也无异常,原告妄加揣测,且态度强硬要求原告带着女儿离开家里。被告赌气带着女儿住到自己母亲家中,后考虑到女儿需要健康的成长环境,故被告搬回家中,努力修复与原告的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蒋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6月,被告与其他异性经常在固定时段通话,通话时间较长,原告对此产生疑虑。2012年11月11日,被告的聊天记录里出现足以引起原告猜测的内容,双方爆发争执,被告携女住回母亲家中。后经双方父母调和,被告携女回至家中,双方仍然共同居住。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恋三年后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初期,双方相处融洽。但之后由于被告在与其他异性的接触中不注意分寸,不顾及原告的感受,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被告表示要努力修复与原告的关系,而原告也应珍惜婚姻和家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蒋某已预缴),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