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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41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冯某到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41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家庭日常生活的支出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没有付出,也不愿意出资购买房屋。原告工作很忙,但被告却漠不关心,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是慎重的,且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婚礼、婚纱照被告都已预订好,是原告单方面取消的,但被告仍然感到亏欠了原告,所以尽力对家庭付出,工资卡也曾一度交由原告保管,努力存款到双方共同的账户里。被告的收入少于原告,不是被告不愿买房,实则是要买房必须求助于岳父母。被告对家庭是尽心尽力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在进行财产公证后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因故未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忙于家族企业的经营,被告属工薪族,双方收入的差距较为明显,原告在经济上对家庭贡献较大。被告虽收入低于原告,但也曾一度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并努力存款到双方共同的账户内。由于双方在家境、收入等各方面差异较大,且沟通不善,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经慎重考虑登记结婚,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在家境、收入、工作性质等方面不平衡,且彼此理解关心不够,难免造成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对婚姻多加珍惜,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黄某已预缴),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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