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范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之委托代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范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之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沈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通过老乡陈某认识了被告沈某,被告沈某与被告范某原为夫妻,2011年7月6日离婚。2009年7月,被告沈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后,被告沈某未还。2010年7月1日,被告沈某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沈某向其借钱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沈某答辩,其与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系向陈某借的钱,借款也是陈某给其的,陈某说这些钱是原告的,其书写了借条给陈某,与原告并不熟识。2012年春节期间,其还了陈某5,000元,2012年4月,其与陈某一起到原告开的店里(某路)将5,000元直接还给了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其通过银行每月转账2,000元-2,500元不等至陈某账户,再由陈某将钱还给原告。2011年7月,其将失业救济金的银行卡交给陈某,第一年每月失业救济金金额为780元、第二年为每月680元,共计领取了两年失业救济金,这两年的失业救济金的钱款均给了陈某作为还款。2012年5月,其与陈某分手。其已经通过陈某将借款还清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答辩,当时被告沈某和陈某的外遇关系其不知道,被告沈某借钱的事也不知道。2010年8月,其知道了被告沈某借了很多钱及与陈某的外遇。借原告钱的情况不存在,是被告沈某和陈某两人做好了来坑其的,不同意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老乡与被告沈某相识,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7月6日离婚。2009年7月,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2010年7月1日,被告沈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沈某向黄某借人民币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期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应当归还钱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某称,借原告的钱款已全部归还,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范某在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沈某的妻子,理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沈某、范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