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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24号 原告欧某。 被告张某。 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24号

  原告欧某。
  被告张某。
  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2月起,被告以开饭店、出国等为由陆续向其借钱,每次在5,000元-10,000元不等,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最后一笔借款是在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其借了5万元,其给付的现金,被告出具了75,000元的借条,其将之前的借条都还给了被告。因被告房屋已动迁,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欧某柒万伍仟整,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于某张某某房(某号)动迁后立即归还。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应当归还钱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欧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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