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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苏某。 上述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苏某。

上述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周某,第三人陈某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拜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熊某,第三人陈某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陈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20日离婚,第三人陈某某、苏某系陈某的父母。2011年7月14日,陈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与陈某、陈某某、苏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8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双方还约定将陈某、陈某某、苏某共有的本市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履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陈某账户100万元,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8月25日,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对前述房产在180万元范围内进行了抵押。但借款到期后,陈某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周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2、被告陈某、周某共同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如被告陈某、周某届时不履行上述两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陈某、陈某某、苏某提供抵押的三人共有的本市某室房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陈某、周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65,000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周某辩称,借条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字迹确实系陈某所签,但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自己不清楚,该笔款项也并未用作夫妻共同生活。由于陈某有赌博恶习并曾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罚,双方已于2012年9月20日离婚。周某认为,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原告与陈某之间,与自己无关。且自己目前在宝钢工作,年收入税后13万元,没有必要进行举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某某、苏某辩称,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借款第三人并不清楚,也并没有对二人的借款做过抵押担保,故该抵押担保对于两位第三人无效。即便借款事实存在,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陈某,作为抵押物财产共有人的陈某某、苏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双方还约定将陈某、陈某某、苏某共有的本市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账户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1年8月25日,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对上述房产在180万元范围内进行了抵押。房地产登记证明中载明“该房另有抵押,他项权利证号:杨201110009496,债权数额:1,500,000元。”

另查明:陈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第三人陈某某、苏某系陈某的父母。2005年5月,陈某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并行政处罚。2010年3月,陈某再次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拘留并行政处罚。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陈某曾十余次往返内地与澳门。周某在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13万余元。

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借条与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登记摘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代理费发票,被告周某提供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讯问笔录、出入境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某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陈某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但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本案中的100万元借款显然已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自借款发生日2011年7月到二人2012年9月离婚短短一年的时间内,陈某几乎每个月都有一到两次赴澳出境记录,而相关证据亦显示陈某曾在2005年、2010年数次因赌博而被刑事拘留、行政处罚,结合上述一系列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周某称其不知借款一事,并举证证明了其有稳定的工作和可观的收入,没有共同举债的必要性,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陈某的个人债务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原告要求周某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陈某将其与陈某某、苏某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但应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陈某支付,本院根据相关发票认定实际支出费用5万元应由陈某负担。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如被告陈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还款义务,原告沈某有权将被告陈某,第三人陈某某、苏某名下的本市某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于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就抵押权实现后,对剩余价款在人民币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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