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特字第52号 申请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申请人朱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丁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丁某某。申请人朱某称,被申请人丁某某系申请人朱某的丈夫,丁某某自2008年起患脑梗、脑溢血至今,长期卧床,思维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丁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丁某某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朱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为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