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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94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严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94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严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9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被告驾驶的沪CFX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64.7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80元(1,62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伤残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9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被告驾驶的沪CFX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4.79元、交通费222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5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之间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赔偿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64.79元、物损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赔偿协议中已约定数额为22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诉讼,故对于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先前支付的2,000元,应在其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6,564.79元、交通费222元、物损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06,742.79元,与其已付的2,000元相抵扣,余款104,74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士忠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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