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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 原告汪某某。 被告武某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彭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
  
  

原告汪某某。

  被告武某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彭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武某某(暨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2年7月15日14时52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彭某名下的苏B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盘古路出同济路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后座乘坐原告之子汪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372.9元、杂费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2,33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65元、物损费1,143元(车辆修理费663元、衣物损48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之子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交强险优先在原告之子的案件中使用)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武某某、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两被告向原告预付过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武某某、彭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是武某某借用了彭某的车子,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医疗费,要求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2、其它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彭某向原告预付过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自费药及外购药不认可;2、杂费和辅助器具费,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核实;4、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认可每天2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个税证明、社保记录和工资明细,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三家公司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且某工贸公司和某商贸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但原告提供的两家公司的劳动合同外观和内容都完全一致,故保险公司对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原告伤势较轻,误工期认可60天;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佐证,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每天3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8、物损费,车辆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过为800元,具体请法院核实维修发票和清单,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15日14时52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彭某名下的苏B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盘古路出同济路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后座乘坐原告之子汪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372.9元(其中2012年7月23日上午至8月2日下午共住院治疗10.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2013年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汪某某因交通伤致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肩外伤,左下肢外伤伴血肿形成等,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9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杂费(失禁用品)11元、辅助器具费(弹力袜)620元、复印费3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二)事发后,原告的电瓶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800元,后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了维修费663元。

  (三)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向被告彭某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牌号为苏B6XXXX轿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四)审理中,原告出具了本区财政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书显示原告的职称或专业资格为1-初级(员、助),单位为上海市某贸易公司。

  (三)在本起事故中一同受伤的原告之子汪某某同时诉至我院,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53号,苏B6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在该案中使用了1,084.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由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武某某、彭某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本院确认13,222.9元;2、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杂费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9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10.5天,本院确认21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1,150元依据不足,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9,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338元依据不足,依据鉴定结论和本市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6、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6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的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物损费,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车损663元、衣物损100元,共计76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情,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6,75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20,698.9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17元,由被告武某某、彭某承担杂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941元,彭某垫付的3,000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20,698.9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17元;

三、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杂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941元,被告彭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彭某已付的3,000元,原告汪某某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某2,059元;

四、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192元,被告武某某、彭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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