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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25号 原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表哥),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姚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25号
  原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表哥),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姚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1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04年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的十年间,双方感情尚可。近期,被告开始夜不归宿,电话也无法联系。在迫于压力回家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避而不谈,并与原告签署了离婚协议。在双方亲戚的劝说下,两人和好。但好景不长,被告又无故离家跟随第三者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法保持正常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是出走过,但住在朋友家中,并没有出轨行为,现在离开家里是在市区打工,原、被告双方生育了孩子,希望原告考虑孩子的成长,双方重新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1月2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生育了女儿陈某某,同年2月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6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的十年间,双方感情尚可。自今年6月起,被告几次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双方生育了女儿,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为被告的出走行为,产生了矛盾,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 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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