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双方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条款应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并未完全排斥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该物业在上海市肇嘉浜路433号一楼商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