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刘某某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徐某某、刘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本案在审理中,刘某某最初同意离婚,后经过慎重考虑,对离婚态度有所改变,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刘某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然常发生争执,但均限于生活琐事范畴,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徐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某某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刘某某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要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而被上诉人则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