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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甲。 委托代理人戚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赵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甲。
  委托代理人戚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赵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赵乙向薛某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汇款50,800元。赵乙称该款项系2011年4月戚甲经案外人赵甲介绍向赵乙所借,赵乙于同年4月28日向戚甲提供的其子薛某帐户内转帐。当时因赵甲系同学,且戚甲信誓旦旦说留着银行转帐凭证即可的情况下,未打借条。后赵乙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戚甲、薛某归还借款5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戚甲则认为,赵乙确实向薛某帐户内汇款50,800元,薛某已将该款项交给本人,但该款项系赵乙用于广西南宁做传销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因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故不同意赵乙的诉讼请求。薛某认为,赵乙汇入帐户的50,800元,其已全部取出交给戚甲,薛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赵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赵甲到庭作证,证明其与赵乙系同学,并与戚甲认识,2011年4月戚甲因做生意缺资金需要用钱,经其劝说,赵乙考虑到同学关系,且戚甲提出借款一年利息达50%,故同意借款给戚甲,其陪同赵乙到工商银行向戚甲提供的薛某帐户汇款50,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乙未提供借条,证人赵甲的证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赵乙仅有银行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赵乙要求戚甲、薛某归还借款50,8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赵乙要求戚甲、薛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8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证明借贷事实,已提供了银行转帐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而对方当事人提出该款项系传销投资款,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戚甲、薛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乙起诉要求戚甲、薛某归还借款,但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能提供借条之类的直接证据,仅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证人赵甲的证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戚甲否认双方系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赵乙作为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明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赵乙基于借贷关系、要求戚甲、薛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上诉人赵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顾文怡
审 判 员 郑 璐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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