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鞠济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丙。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济元、倪卓伟,被上诉人黄乙,被上诉人黄乙、谢某某、黄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黄乙系母子关系,黄乙、黄丙系父女关系,案外人黄甲系谢某某所生之子,黄甲与黄乙系兄弟关系。2011年1月16日,李某某与黄乙、谢某某、黄丙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黄乙、谢某某、黄丙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16日至3月15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协议签订后,李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转入到黄乙账某某400,000元、300,000元,合计700,000元。同日,黄乙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黄乙向李某某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违约责任为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全委托合同上的条例执行。借款人落款处由黄乙、谢某某、黄丙共同签名。李某某将700,000元转入到黄乙账户后,黄乙、谢某某、黄丙共同向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借款700,000元。收款人处由黄乙、谢某某、黄丙共同签名。黄乙、谢某某、黄丙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平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借款抵押,房屋协商价值为1,200,000元。双方于同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李某某,房地产权利人为黄乙、谢某某、黄丙。同年1月24日,李某某与黄乙、谢某某、黄丙在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2012年9月20日,黄乙、谢某某、黄丙通过案外人黄甲从中国农业银行转入到李某某账某某175,000元;9月21日,黄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到李某某账某某现金175,000元;9月22日,黄乙、谢某某、黄丙通过案外人黄甲从中国农业银行转入到李某某账某某175,000元。因双方在归还借款本金上意见分歧,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乙、谢某某、黄丙归还借款7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49,700元。 原审中,李某某称,其在2012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收到黄乙、谢某某、黄丙转账及汇款合计525,000元,但其中500,000元系三人归还的借款,25,000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对于2011年11月14日存入案外人李A账某某的56,000元否认收到。又称,2012年9月24日,其应案外人黄甲的请求,再次将500,000元转入到黄甲的账某某,因此对于黄乙、谢某某、黄丙的借款应视为尚未归还,三人仍然欠其700,000元借款。要求三人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第7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李某某调整违约金请求,要求黄乙、谢某某、黄丙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700,000元的违约金。黄乙、谢某某、黄丙则表示,本案的借款系案外人黄甲所借用于经营,因涉及房屋抵押,所以由其三人出面向李某某借款,黄乙取得借款700,000元后,应李某某的要求已多次汇入案外人账某某钱款,累计已达200多万元,因汇入案外人账某某的资金李某某否认收到,债务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此系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现对于李某某确认收到的525,000元,同意25,0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00元应当认定为其三人归还李某某的债务。对于李某某在2012年9月24日汇入到黄甲账某某的500,000元,应由李某某和黄甲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黄乙、谢某某、黄丙又称,李A系李某某妹妹,债务人根据李某某的要求现金存入李A账某某56,000元,对于该款应在本案中扣除。对于其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到其他案外人账某某的钱款,因李某某否认系其三人归还的债务,其三人将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现同意归还尚欠李某某的借款144,000元,同意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但本金应按144,000元计算。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李某某提供了黄乙、谢某某、黄丙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黄乙、谢某某、黄丙借款的事实,现李某某要求黄乙、谢某某、黄丙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可以支持,但对于归还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及违约金计算的期限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就此作如下分析:1、李某某确认收到黄乙、谢某某、黄丙转账及汇款合计525,000元,确认其中500,000元系黄乙、谢某某、黄丙归还的借款,25,000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黄乙、谢某某、黄丙同意25,000元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法院认为并无不妥之处,可以支持。2、2012年9月24日,李某某应案外人黄甲的请求,再次将500,000元转入到黄甲的账某某,李某某认为,该款应视为黄乙、谢某某、黄丙继续向其借款,黄乙、谢某某、黄丙仍然欠其借款700,000元,要求黄乙、谢某某、黄丙归还其700,000元,黄乙、谢某某、黄丙否认收到该款。因李某某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转入到案外人黄甲账某某的500,000元系黄乙、谢某某、黄丙再次向其所借,因此,对于李某某的该主张法院难以采信。3、黄乙于2011年11月14日存入案外人李A账某某的56,000元,因李某某否认收到该款,黄乙、谢某某、黄丙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款系李某某收到,因此,对于黄乙、谢某某、黄丙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意见一致(按月利率1.5%计算),法院认为并无不妥之处,可以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及期限的计算,应根据合同约定及黄乙、谢某某、黄丙实际欠付李某某的本金计算为妥。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黄乙、谢某某、黄丙应当归还李某某借款2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本金200,000元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已经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之日的违约金。关于李某某在2012年9月24日汇入案外人账某某的500,000元及黄乙多次汇入其他案外人账某某的资金,因双方当事人均否认与己相关,且均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黄乙、谢某某、黄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黄乙、谢某某、黄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三、黄乙、谢某某、黄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按本金175,000元计算;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按本金175,000元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黄甲于2012年9月20日、21日、22日分三次向上诉人转帐共计525,000元后,因黄甲声称缺资金并要求上诉人将上述款项归还,上诉人遂于同月24日将500,000元归还案外人黄甲。即案外人黄甲没有替黄乙归还讼争借款500,000元,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借款700,000元。案外人黄甲和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也都是知晓的。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第四项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乙、谢某某、黄丙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于讼争抵押借款700,000元没有异议,但其已于2012年9月20日、21日、22日分三次通过黄乙现金存款及案外人黄甲帐户卡卡转帐的方式,向上诉人转帐共计525,000元,用于归还讼争借款及利息。至于此后上诉人再打款500,000元给案外人黄甲,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于讼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讼争双方之间存在700,000元抵押借贷关系,且黄乙、谢某某、黄丙已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5,000元,并据此判决黄乙、谢某某、黄丙应向李某某归还尚欠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现李某某以讼争还款525,000元实为案外人黄甲所付且此后数日李某某又应黄甲要求将500,000元返还黄甲致讼争借贷债务金额仍为700,000元为由,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讼争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债权人李某某和债务人黄乙、谢某某、黄丙之客观基础,李某某虽有2012年9月24日向案外人黄甲转帐500,000元的行为,因黄乙、谢某某、黄丙对于此款系返还债权人、非为讼争借贷还款之性质不予认可,李某某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