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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周乙,被上诉人郝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6时56分许,彭某某骑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京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沪青平公路京华路口处时,适遇郝某驾驶其所有的赣EB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彭某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往左侧倒地,造成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郝某移动车辆将车停至路边。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后多次在该院及松江区泗泾镇社区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9,583.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前款之规定,彭某某的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经调查得到如下证据:1、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医【2012】车鉴字第336-A1号检验报告书:悬挂号牌‘赣EBXXXX’轿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标准;2、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医【2012】车鉴字第336-C号痕迹鉴定鉴定书:可以排除悬挂号牌‘赣EBXXXX’轿车与未见悬挂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过碰撞或碰擦。3、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医【2012】车鉴字第336-A2号检验报告书:未见悬挂号牌人力三轮车不符合国家《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的标准。4、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医【2012】不受鉴字第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悬挂号牌‘赣EBXXXX’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彭某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人力三轮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笔录、监控资料等。经调查无法确认郝某车辆在行使过程中是否对彭某某车辆的行使产生影响,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沪公青交认字【2012】第6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因双方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0,117.91元、交通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22)、住院护理费2,530元、查档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40,188*12*0.1)、误工费12,000元(2,000*6)、护理费3,750元(1,500*2.5)、营养费3,000元(1,200*2.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200元、陪客椅费110元、律师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金额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郝某全部承担。诉讼费由郝某、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彭某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彭某某花费陪客椅费110元,为查询对方当事人信息花费查档费330元。
  原审还查明:彭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赣EBXXXX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10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10时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虽未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载明“可以排除郝某驾驶的悬挂号牌赣EBXXXX轿车与彭某某驾驶的未见悬挂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过碰撞或碰擦”、“无法确认郝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是否对彭某某的车辆的行驶产生影响”。根据在案证据,郝某驾驶的车辆与彭某某的车辆之间并未发生碰撞,亦无法确认郝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对彭某某车辆的行驶产生影响。彭某某提出“彭某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受郝某驾驶的车辆行驶的影响,造成彭某某连车倒地受伤”,理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某系因受郝某驾驶的车辆影响而倒地受伤,即彭某某无法证明其损害后果与郝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彭某某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彭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认为,其一贯身体壮健,十几年来每天要经过事发地点,此次事故是由于郝某车速过快,急刹车时发出刺耳声音使其受到惊吓而倒地。事发后郝某马上下车把上诉人扶至路边并要求私了,如果与郝某无关的话,他不可能有此举动。且交警队亦作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请。
  被上诉人郝某认为事发地的监控录像很清楚地表明,其在上诉人摔倒处的右后方四米左右就已停车,此时上诉人的附近还有其他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上诉人摔倒与其无关,其是出于好心才下车帮忙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在案证据等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郝某车速过快,急刹车时发出刺耳声音致其受惊倒地,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8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鸣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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