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林生。
原审原告王xx。
原审原告王xx。
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及上诉人王xx、王xx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xx、余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有王xx、王xx、王xx和王xx。王xx与管xx系夫妻关系,王xx为两人的儿子。
2012年7月3日,xx室三层前后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纳入土地征收范围。
2012年9月13日,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与系争房屋承租人王xx(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27.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2.8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31,751.48元(其中包括居住评估价格900,037.44元,套型面积补贴394,200元,价格补贴337,514.0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额,甲方提供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一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26.44平方米,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1000弄3栋/幢26号1201室,预计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房屋总价1,696,824.80元,差价为65,073.32元,由乙方支付;上海市海波路1000弄3幢26号1201室产权人为管xx;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103,664.74元(其中包括: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1,28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4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214,05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21,405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489,525.44元,期房过渡费15,000元);本旧改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比例达到85%的,在本协议签约奖励原基础上甲方向乙方增发签约鼓励奖2万元;签约比例超过85%,每提升1%,甲方向乙方增发1.5万元;甲方向乙方每6个月发放一次期房过渡费。
2012年9月26日,王xx、王xx、王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
王xx、王xx、王xx与王xx、管xx、王xx、王xx等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王xx夫妇及其四个子女于1974年分得上海市愚园路1355弄63号501室房屋,后于1978年用愚园路房屋与他人调换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承租人为王xx。
系争房屋在纳入征收范围时的常住户口为王xx、王xx、王xx、王xx、管xx、王xx、王xx、余xx八人,其中王xx、王xx户口于2011年4月20日迁入,王xx、管xx、王xx户口于1993年10月14日迁入,其余人户口均在1978年5月迁入。
王xx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婚后居住的上海市中山公园地区的房屋动迁分至上海市中山西路1410弄1号501室一室,13.1平方米房屋,1995年10月王xx与丈夫姚建萍、儿子姚正轩三人从中山西路1410弄1号501室房屋套配至上海市仙霞西路700弄32号402室两室,33平方米房屋,2008年买下上述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78.7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姚建萍名下。仙霞西路房屋系姚建萍单位按级别分房,为此,王xx支付了1万元费用。
王xx在原审庭审中确认,1995年王xx与丈夫胡仲贤、儿子胡亦恺从上海市万航渡路623弄146号房屋动迁安置在上海市北石路175弄51号303-304室两室(24.20+厅10.70)房屋。1998年12月增配上海市武定西路1321号405室一室,12.80平方米房屋。2004年三人购买了上海市白玉路669弄27号99.78平方米房屋,产权由三人共有。
王xx的工作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西支行出具证明,表示王xx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
王xx于2005年购买天山路88弄29号602室110.83平方米房屋。
1983年9月,管xx的母亲张杏妹因上海市大李家宅40号使用面积25.70平方米私房动迁,分得上海市黄陵路151弄5号201-202室公房,在使用人一栏内记载家庭人口为大2人,1983年11月5日,张杏妹、管xx两人户口从大李家宅40号迁入黄陵路151弄5号201-202室,1987年4月9日管xx户口从黄陵路151弄5号201-202室迁出,迁入上海市万航渡路858弄172号,1993年3月1日户口从万航渡路858弄172号迁出,迁入系争房屋。
管xx的弟弟管培明户口于1998年1月19日从黄陵路151弄5号206室迁出,迁入黄陵路151弄5号201-202室房屋,之后以公房售后形式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
王xx所持有的是加拿大国籍的护照,护照签发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入籍时间的材料,王xx表示护照签发日期即为入籍日期,无法提供其他材料,法院向其释明不利后果,王xx仍未提供。
王xx结婚后与王xx、余xx、王xx一起居住系争房屋,王xx购房后,王xx、余xx与王xx同住。王xx确认,管xx于2003年赴加拿大工作,王xx于2007年赴加拿大留学,王xx也于2007年赴加拿大。
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时,王xx、王xx、王xx与王xx、管xx、王xx、王xx、余xx均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余xx于2012年12月20日死亡,当事人表示余xx的遗产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王xx、王xx、王xx与王xx、管xx、王xx等确认目前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签约率已达93.71%,奖金额为1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王xx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具有与征收部门的签约资格,但其签订协议中所涉及的相关利益应由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xx、王xx婚后居住在他处,又获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享有征收利益,故对两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xx已加入加拿大国籍,从其加入他国国籍开始,自然丧失中国国籍,应当注销中国户籍。王xx提交的加拿大护照上记载的护照签发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加入加拿大国籍的时间,王xx入籍时间的示证义务在于王xx,法院也给予其举证的期限,但其未提供,法院只能作出不利于其的事实推断,即其在系争房屋征收时已丧失中国国籍,故其不应享有征收利益。
管xx在婚前因父母房屋动迁分过房屋,其与王xx结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户口也于1993年迁入,而父母分得的房屋也由管xx的弟弟购买下了产权,故管xx应当享有征收利益。
王xx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其购买房屋前也与父母同住在系争房屋,至购买房屋后,也将父母接至购买房屋内同住,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故其享有征收利益。
王xx、王xx、王xx与王xx等对王xx、余xx、王xx享有征收利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征收利益应由王xx、余xx、王xx、管xx、王xx五人享有,但奖励费用中的期房过渡费是针对选购期房调换的,应由王xx、管xx享有,其余费用五人均分,故王xx应获得的征收利益为572,083.24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xx、管xx、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人民币572,083.24元。二、驳回原告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3.30元,由王xx、王xx、王xx负担14,341.65元,王xx、管xx、王xx(Wang,Guan Yue)、王xx负担14,34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xx、王xx、王xx负担2,500元,王xx、管xx、王xx(Wang,Guan Yue)、王xx负担2,500元。
原审判决后,王xx与王xx及王x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x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遗漏了管xx的户口1988年8月26日从万航渡路858弄172号迁入上海市黄陵路151弄5号201-202室的事实,原审认定管xx的户口于1993年3月1日从万航渡路858弄172号迁出,迁入系争房屋也为错误,应为:管xx1993年3月1日从上海市黄陵路151弄5号201-202室迁出,迁入系争房屋。二、原审认定管xx为同住人是错误的,其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不属于同住人,不应当享有动迁利益。三、原审未对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海波路1000弄3幢26号1201室依法进行分割和确权,侵犯了王xx、余xx及王xx获得产权调换房屋共有产权的合法权利。四、征收利益由王xx、余xx、王xx、管xx、王xx五人享有是错误的,应由王xx、余xx、王xx、王xx四人享有。若法院认为王xx不适合拥有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应货币安置的话,则王xx应得的补偿款为837,485.41元。五、余xx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其作为同住人,应得的征收利益已变成遗产,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此,王xx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拥有海波路1000弄3幢26号1201室房屋3/10产权,王xx、王xx各拥有前述系争房屋3/10产权,王xx、王xx各拥有系争房屋1/20产权,王xx向王xx支付353,577.43元,王xx、王xx在征收利益里各得353,577.43元,王xx向王xx、王xx各支付58,929.57元。王xx认为如果系争房屋确定由王xx、王xx共有,则要求法院判令王xx、王xx向王xx支付1,004,982.5元,向王xx、王xx各支付167,497.08元。
王xx、管xx、王xx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认为王xx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获得本案所涉动迁利益,同时王xx二审的上诉请求和一审请求不一致。
上诉人王xx上诉称,王xx所在单位已发给王xx带有福利分房性质的购房补贴,且王xx也已用该款购买了房屋,王xx无权于本案中要求分割征收利益,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
上诉人王xx上诉称,其户口在1993年迁入系争房屋后至加入加拿大国籍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且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系争房屋征收之时,其并未丧失中国国籍,有权主张对征收利益的分割,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确认王xx在系争房屋的征收款中享有572,083.24元,该款由王xx、王xx等支付。
王xx对王xx的上诉请求,王xx对王xx的上诉请求,均持同意意见,管xx对王xx、王xx的上诉请求亦表示同意。
王xx对王xx、王xx的上诉请求均不予同意,表示王xx、管xx不是同住人,不享有征收利益。王xx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当享有征收利益。
被上诉人王xx针对上诉人王xx以及上诉人王xx、王xx的上诉请求,表示其生活困难,希望获得其应得的征收权益。子女之间关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纠纷由法院裁决。余xx的遗产利益,家里的五个人都能享受。
原审原告王xx、王xx述称,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王xx、王xx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王xx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对管xx的户口“1993年3月1日户口从万航渡路858弄172号迁出,迁入系争房屋”的认定有误外,即管xx的户口1988年8月26日从万航渡路858弄172号迁入上海市黄陵路151弄5号201-202室,1993年3月1日,管xx的户口又从上海市黄陵路151弄5号201-202室迁出,迁入系争房屋。其余事实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在2013年1月15日的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释明:“关于被告余xx的继承部分存有争议,原告方可以另行起诉”,王xx、王xx、王xx对此表示“知道了”。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xx、王xx、管xx提交了经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的有关王xx入籍加拿大的材料,其中的《加拿大公民证书》对王xx公民生效日的记载为2012年11月11日,王xx、王xx、管xx以此来证明王xx于2012年11月11日成为加拿大公民,于2012年11月14日领取护照,王xx在系争房屋征收时还未丧失中国国籍。王xx、王xx、王xx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材料都是王xx的陈述,有关部门仅证明了其陈述,该陈述没有表明其什么时候申请加拿大国籍。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只要申请了外国国籍,其就丧失了中国国籍,故王xx在2011年就丧失了中国国籍。
本院认为,尽管王xx、王xx的户籍在被征收的系争房屋内,但王xx、王xx婚后居住在他处,又获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享有征收利益,且该两人于原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故王xx的上诉请求中要求王xx、王xx各拥有系争房屋1/20产权,或要求法院判令王xx、王xx向王xx、王xx各支付167,497.08元,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王xx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其在购买房屋前也与父母同住在系争房屋中,故其是系争房屋征收时的同住人,有权享有征收利益。
管xx虽在婚前因父母房屋动迁受配过租赁公房,但其与王xx结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中,户口也于1993年迁入,管xx曾受配过的黄陵路公房由其弟弟买下了产权,管xx实际放弃了黄陵路房屋的动迁利益,故管xx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享有征收利益。
根据二审审理过程中王xx、王xx、管xx提交的经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的有关王xx入籍加拿大的材料,王xx于2012年11月11日方成为加拿大公民,故在此之前,其中国国籍并未丧失,且其户口于征收时在系争房屋中,故王xx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享有征收利益。
同时,本案当事人于原审及二审审理事实核对过程中对王xx、余xx、王xx享有征收利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征收时有权享有征收利益的人为王xx、余xx、王xx、管xx、王xx、王xx六人。
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征收前最后的实际居住人为王xx一家的事实及王xx与征收人签订的协议中对动迁安置房登记权利人的约定等情况,本院认为,嘉定区海波路1000弄3栋/幢26号1201室的安置房由王xx、管xx、王xx一家所有,其余被安置人以享有货币补偿款为宜。鉴于嘉定区海波路1000弄3栋/幢26号1201室购买时的价格与当时的市价相比要低(王xx认为低30%左右),换算成当时的市场价房屋大约总价约为220万元左右,加上剩余的货币补偿款约110万元,该次征收所获得的近280万元的安置利益,再将安置房的价值换算成市场价后总计为330万元左右,原审确定王xx可得款项572,083.24元,数额与王xx应得的大体相当,本院予以确认。
余xx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余xx应得的征收利益作了释明,告知王xx、王xx、王xx可以另行起诉,王xx、王xx、王xx也当庭表示知道了,因此,王xx二审中再要求将余xx应得的征收利益中其可得的继承份额一并予以处理,本院难以支持。
王xx原审审理过程中诉讼地位为被告,并未提出过要求确认其应享有的征收款数额及该款由王xx、王xx等支付的诉讼请求,故其二审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二审请求,亦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xx、王xx、王xx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王xx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应由王xx、王xx、管xx、王xx向王xx支付原审确定的572,08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xx、王xx(Wang,Guan Yue)、管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人民币572,083.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3.30元,由王xx、王xx、王xx负担14,341.65元,王xx、管xx、王xx(Wang,Guan Yue)、王xx负担14,34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xx、王xx、王xx负担2,500元,王xx、管xx、王xx(Wang,Guan Yue)、王xx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3.3元,由王xx负担17,200元,由王xx负担5,750元,王xx(Wang,Guan Yue)负担5,7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