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闻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闻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人骅、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春明、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之子沈A与闻某某之女闻A系夫妻,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为解决沈A与闻怡婚后住房问题,在沈A与闻怡结婚前,沈、闻两家约定了闻怡家在同一小区内的另一套房屋(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权利人为闻某某夫妇及闻怡)为沈A与闻怡的结婚用房,确定了该房屋的总价格,约定由男方家向女方家支付一定的购房款。之后,沈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8月6日、2009年7月20日、2010年6月8日以本票形式分别向闻某某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后沈A与闻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2012年4月,沈A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闻怡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准予沈A、闻怡离婚。判决后,因闻怡不服,提出上诉,同年本院以(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A与闻怡离婚。2012年6月5日,沈某某致函闻某某,要求其于同年6月12日返还上述65万元钱款,但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闻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6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从2008年3月29日起计算;15万元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09年2月起计算;剩余10万元从2009年8月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人未发生过变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某某之子与闻某某之女结婚前,沈、闻两家约定了女方家位于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沈A与闻怡结婚用房,由男方家向女方家支付一定的购房款。之后,沈某某以本票形式分期向闻某某支付房款。后由于沈A与闻怡发生矛盾,致两家的约定没有完全履行。鉴于沈A与闻怡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两家间的约定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闻某某无理由继续占有该房款,理应将沈某某已支付的房款返还给沈某某。闻某某称65万元中的30万元系彩礼,另35万元系每年支付的租金(即房屋使用费)及对闻某某与妻子婚后照顾小夫妻的补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间习俗,故不予采信。关于沈某某要求闻某某赔偿65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请,因之前沈某某、闻某某对65万元钱款的性质存在着争议,故对沈某某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某650,000元;二、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付款原因错误,沈某某向其支付65万元是孩子结婚的聘礼和使用房屋的租金,故上诉人系合法占有上述钱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闻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损失、受有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承认沈某某曾分四次汇款合计65万元至闻某某名下,本案的关键在于闻某某占有系争钱款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闻某某主张该款系沈某某支付的聘礼和房屋租金,而沈某某则主张该款是用来支付购买闻某某房屋的房款。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闻某某认为沈某某支付的款项中,第一笔35万元系沈某某支付的聘礼,后续的三笔系沈某某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而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子女系自由恋爱结婚,在未购买婚房的情况下,沈某某支付数额不菲的聘礼,且在子女已经进行了结婚登记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女方的父亲,显然不合常理;另外,由系争房屋居住人以外的沈某某向闻某某支付远高于房屋出租市场价格的房屋租金,且未约定租赁期限,亦不合常理;再言之,房屋居住人之一的闻怡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其居住自己的房屋而由沈某某支付房屋租金,实难采信。而沈某某主张其与前妻离婚需要支付补偿款的情形下,分次于每年年中向闻某某支付房屋款项,且双方当事人的子女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信件书证、证人证言也较大程度地反映系争房屋更可能是沈某某为其子购买的婚房,故本院对沈某某的事实主张予以采纳。现因双方子女已经离婚,给付钱款的原因已不复存在,故闻某某再占有系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闻某某虽要求免除其向沈某某返还钱款65万元,但在二审中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上诉人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艳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