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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卫强,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杰,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丙。 委托代理人吴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卫强,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杰,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丙。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乙、陆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乙、陆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卫强、贺杰,被上诉人孙丙的委托代理人吴季杨、吴朝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孙乙、陆某某共同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玖领(此处笔误,应为“玲”)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伍拾肆万整,还款日期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约叁年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孙甲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2012年5月孙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孙甲的遗产由孙乙、孙丙共同继承。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依法追加本案陆某某及案外人贝震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继承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五页认定:关于孙乙与陆某某向孙甲的借款540,000元及利息,系孙甲生前的合法债权,孙乙主张该笔钱款系孙甲生前的赠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在分割遗产时法院对该笔钱款一并予以处理。法院后作出继承判决,判决被继承人孙甲对孙乙和陆某某的债权5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由孙乙、孙丙各半继承。该判决现已生效。孙丙据此要求孙乙、陆某某共同偿还扣除继承款后的270,000元,但孙乙、陆某某屡次拖延未还,故孙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乙、陆某某给付孙丙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息,起算日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乙、陆某某申请证人陶某、章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孙甲曾表示将债权中涉及的钱款赠与孙乙、陆某某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孙乙、陆某某曾向孙甲借款540,000元,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法院注意到孙乙、陆某某辩称系争借款中的财物已转化为孙甲对于其的赠与财物,然孙乙、陆某某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节事实。虽然孙乙、陆某某提交了陶某、章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陶某与被告陆某某关系紧密,因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而综观陶某、章某某所作的证言,该些证人证言并不能够证明孙甲生前明确将系争借款中的钱款赠与了孙乙、陆某某,同时鉴于孙乙、陆某某亦无其他证据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于陶某、章某某的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孙乙、陆某某向孙甲的系争借款成立,对于孙乙、陆某某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次,原审法院曾作出了继承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本案中系争借款由孙乙及孙丙各半继承,且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孙丙基于已生效的继承民事判决成为系争借款的权利人,有权向孙乙、陆某某主张系争借款本金的一半,即270,000元,亦有权向孙乙、陆某某主张系争借款本金一半的利息。因孙乙、陆某某开具的借条及继承民事判决中均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作了明确,故原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乙、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丙支付人民币270,000元;二、孙乙、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丙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孙乙、陆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乙、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曾向孙甲借款的540,000元,孙甲曾表示该款能还则还,不能还就算了,这种表示即是赠与的表示。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丙辩称:上诉人向孙甲借款是事实,但上诉人认为孙甲将该款赠与给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系争钱款为孙甲对其的赠与,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作为孙甲生前债权,由继承人继承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孙丙作为孙甲的继承人向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主张系争债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2.50元,由上诉人孙乙、陆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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