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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云,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上海申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股东)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从公司撤资退股。原由公司与上海樽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转由张某某本人承包经营,从即日起原承包经营协议中涉及到的所有事项和法律责任均由张某某本人承担,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2012年7月18日,甲方为“上海樽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申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即张某某”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备忘录》,载明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现因乙方于2011年12月1日将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上海雪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故双方协商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张某某认为,因在承包期间,王某系唯一出纳人员,钱款均由王某一人经手,故审计所认定的缺失钱款应被王某所占有。因王某拒绝返还。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352.34元,支付审计费15,000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和王某一致确认王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在上海樽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会所中工作,张某某另聘请会计一名。张某某陈述王某担任出纳工作以及商品的进出登记管理、销售等事务,每月由王某收集凭证,由会计记账、做报表。王某陈述其在会所中打杂,张某某让做什么就做什么,也帮张某某记流水账,张某某给王某钱,王某经手出去后,再拿单子给张某某。
  2011年5月5日,王某将有关账册、现金10,440.80元及未出售的300元饭票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陈述,当时会计说按照现有资料差7,950元,王某就将保险箱打开,拿出10,440.80元,填补后还多出2,000余元,会计问王某商店销售是多少,王某说多出来的2,000余元就是商店销售额,但张某某总觉得账目不对,会计说只是初步结余,可以以后再算,到了7月份,因为拖欠王某最后一个月工资太久了,故张某某支付了王某拖欠的工资。王某陈述,张某某开的是个小饭店,管理混乱,王某当时将全部现金移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会计算下来也认为没有问题,交接完毕后张某某才支付给王某最后一个月工资,故不存在王某没有交接清楚的问题。
  2013年1月18日,上海知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审核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审核内容为张某某编制的明细表所涵盖的内容。审核结论为:一、收入情况,1、张某某投入的经营款,报表金额359,137元,审核后金额355,137元;2、食堂饭票收入,报表金额153,468元,审核后金额167,203元;3、饭卡充值收入,报表金额146,269.50元,审核后金额146,269.50元;4、2楼餐厅收入,报表金额134,976元,审核后金额134,976元;5、意露(上海)冷藏有限公司2011年3月就餐收入,报表金额26,375.50元,审核后金额26,375.50元;6、张某某自垫汽油款,报表金额8,835.68元,审核尚需印证;7、张某某自垫费用定做鱼缸,报表金额4,000元,审核尚需印证;8、樽轩退回房租款,报表金额57,108元,审核尚需印证;9、上海广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劳务费,报表金额4,100元,审核尚需印证。二、支出情况,1、采购及费用支出,报表金额761,294.78元,审核后金额681,956.78元;2、支付给上海虎踞国际贸易公司款,报表金额23,188元,审核后金额23,188元;3、银行对账单中的摘要为“银税扣款”的金额,报表金额13,670.80元,审核后金额13,670.80元;4、海帝(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报表金额5,185.96元,审核后金额5,185.96元。审计报告中“其他事项说明”部分载明:“根据约定,我们审核的证据资料全部为张某某先生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并不构成完整的财务资料,因此可能存在尚未统计的收入和支出。”张某某支付审计费15,000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表示,其计算不当得利金额的依据是上海知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以审核后的收入情况减去支出情况得出。王某从银行取出款项,但在流水账中没有体现;会所商店的买卖,王某没有将营业账目交给张某某,有4,541.50元在王某记的账目中有而刷卡机中没有,漏记了1,712.91元、1,182.10元两笔帐;会所食堂的账目也有误差,充值款14多万元的预收款都在王某手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知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系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资料作出,张某某无证据证明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料是王某交给张某某的账目、凭证以及是全部账目、凭证,且张某某另聘有会计每月做账,直至最后双方交接账目,张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故仅凭上海知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无法证明王某交给张某某的账目、凭证有缺漏等问题。张某某无证据证明上海樽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属会所的全部款项均由王某一人经手处理,故即便在王某所记的流水账中确实有部分款项未入账,也无法推断系争款项系被王某占有。张某某以不当得利起诉王某,应举证证明王某获得了利益,现张某某无法证明王某占有了上海樽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属会所的钱款,张某某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69,352.34元,支付审计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其办理工作交接后,才将材料移交,之后上诉人在核查这些材料后发现有资金缺口,而在承包期间,资金由被上诉人经手,故缺失的资金应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理应归还钱款。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当时移交时,其已将所有材料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的会计在场,当时核对时,账目已清,被上诉人也没有拿过任何钱款,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作移交时,会计亦在场,并经会计核对材料后计算出资金差额,双方均已填补。上诉人认为双方是结算后被上诉人才将相关记账材料移交,未能举证证明,且有悖常理。现上诉人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材料作为审计依据而计算出的资金缺口,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财产权益而获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系争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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