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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志,被上诉人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上午10时50分许,岑某某行走至本市打浦路进斜土路北约30米处,被胡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沪A7XXXX轿车撞倒,导致岑某某受伤。岑某某当即被送至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桡尺骨闭合性骨折(左侧),行左桡骨远端骨折ORIF术+右胫腓骨髓内钉内固定术,同年9月17日岑某某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岑某某无责任。2013年3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岑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做出评定,鉴定意见: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八个月。遵医嘱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岑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事发时胡某为沪A7XXXX机动车在人保上海公司下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岑某某为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故岑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73,005.53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查档费10元、辅助器具费30元,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胡某赔偿,胡某垫付的所有费用(借款42,500元、护理费600元、餐费3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鉴于涉案车辆在人保上海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岑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胡某赔偿。至于胡某垫付的费用,岑某某表示愿意在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与法无不符,法院予以准许。岑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胡某、人保上海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岑某某本应在C类普通病房住院治疗,现升级为A类病房又未提供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无疑扩大了赔偿的范围,故胡某对此辩解法院予以采纳,该费用由岑某某自行承担。至于岑某某选用进口器械发生的手术材料费,法院认为即便进口材料不被列入医保报销范围,但法律并未规定不被列入医保报销范围的部分不能在损害赔偿中获得理赔,况且岑某某在住院期间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医疗器材进行手术治疗,并无不合理之处,胡某对此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岑某某实际伤情及有关标准,分别以1,200元/月、900元/月并依照法医鉴定的一期期限计算,由于二期治疗未实际发生,岑某某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岑某某对于购买医用弹性绷带的必要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辅助器具费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岑某某衣物因事故受损,法院酌定200元。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结合岑某某的伤害后果,对岑某某此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岑某某聘请代理人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可参考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现岑某某主张并无不当,由胡某全额承担。据此,判决:一、岑某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73,005.5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由人保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0,000元,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67,875.53元(胡某支付的借款42,500元、护理费600元、餐费3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二、人保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岑某某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三、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岑某某鉴定费2,5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查档费10元;四、驳回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持有异议。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医方医嘱单、术前知情同意书、骨伤科植入处固定器械使用知情同意书及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植入器械可以有进口或者国产两种选择的情况下,岑某某全部选择了进口器械且金额达到45,129.70元,这无疑扩大了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有违合理必要的原则。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并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岑某某答辩称,事发时本人已年逾七十五岁,医方根据本人的年龄、损伤程度作出专业的手术治疗方案(包括医疗器械的选择),本人因此接受治疗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医方建议患方选择国产医疗器械、患方却选择进口器械,亦未举证证明所涉进口器械与国产器械存在多少差价。故被上诉人没有扩大损失范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答辩称,依上诉人举证的医嘱单等显示被上诉人治疗时使用的植入器械是由被上诉人选择,但上诉人未提供进口与国产器械的差价。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某作为负事故全责的赔偿义务人仅对讼争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金额持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中所涉植入器械部分应依国产器械标准定损。对此,本院认为,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结合考量岑某某受伤时的年龄、伤残后果等客观因素,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岑某某可获赔医疗费73,005.53元,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合理必要原则,并无不当;兼之,胡某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充分佐证自己的主张;故胡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胡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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