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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法定代理人(沈乙之母)王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法定代理人(沈乙之母)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丙、张某某、沈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以其对本市金光村孟家桥79号房屋的动迁享有受安置权利为由,请求对上诉人取得的三套动迁安置房予以分割,即本市桃浦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普民三(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认为包括王某某与沈乙在内共计五人在该次动迁中具备受安置资格,沈丙作为户主在动迁过程中与村委会协议变更安置条件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安置义务,但对受安置人的补偿利益应以妥善、合理为原则,故对被上诉人的安置利益予以酌定,判令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享有居住权。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此后,被上诉人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在此过程中与上诉人发生争执。2013年1月14日,上诉人就本案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当事人于庭审中自认,双方为房屋居住使用问题发生冲突后,房屋已封闭,其中留有被上诉人的装潢材料及上诉人的家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动迁产生的房屋安置纠纷已经法院前案裁决,本案中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对本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系基于其受安置人的身份,即上诉人沈丙作为拆迁户户主对被上诉人负有安置义务。同时,该户安置人口为双方当事人五人,共获安置房屋三套,在目前房屋尚不具备产证的前提下,两名被上诉人要求在其中一套房屋内单独安居的诉请合法合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须支付使用费及该房屋居住使用权并非由被上诉人独享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阻挠被上诉人入住装修并拒绝搬出物品的行为显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排除。但被上诉人在居住使用房屋期间,相应的公用事业费应由其支付。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沈丙、张某某、沈甲应即刻停止对王某某、沈乙就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侵害行为,将放置于该房屋内的、属于沈丙、张某某、沈甲的物品搬出并排除一切对王某某、沈乙正常生活居住产生干扰的妨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丙、张某某、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已生效的他案判决都没有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可以无偿居住,根据动迁安置协议,动迁安置是需要支付相关费用后才能入住的,实际上系争房屋也是由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后获得的;根据系争房屋的由来,上诉人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居住房屋前达成不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协议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沈乙答辩称:原审法院目前只是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沈乙在本市金光村孟家桥79号房屋的动迁中具备受安置资格、沈丙作为户主具有对王某某、沈乙的安置义务、王某某、沈乙在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因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入住装修并拒绝搬出私人物品的行为显然侵害了被上诉人基于生效判决获得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判令上诉人沈丙、张某某、沈甲排除妨害,并无不当。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当事人争议以及诉讼的经过事实,目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丙、张某某、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郑 璐
审 判 员 顾文怡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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