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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23时10分,方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本市青浦区华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盈港东路华青路东约5米处,适遇孙某驾驶皖AKXXXX轿车沿盈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某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23日至7月29日、2012年10月14日至10月22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649.91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076元)。事发后,孙某已支付方某某20,000元。因方某某与孙某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方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方某某诉称,2012年6月22日,孙某驾车与方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孙某赔偿方某某医疗费40,5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20元*44.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330,000元(假肢50,000元/次*5次+硅胶套8,000元/次*10次)、假肢维修费80,000元(50,000元*8%*20年)、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401,880元(40,188元*50%*20年)、误工费28,200元(4,700元*6个月)、护理费6,710元(180元*3天+120元*26天+50元*6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860元、停车费18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孙某承担30%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诉讼费由孙某与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变更为36,696.9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方某某系非农户口。2013年1月3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方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方某某构成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方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方某某另花费停车费18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孙某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0,000元。
  原审审理中,方某某主张:
  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及硅胶套)330,000元及假肢维修费80,000元,并提供假肢发票(金额58,000元)、证明(内容为: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50,000元,另患者残肢较敏感需配备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硅胶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两年,无需维修)。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不确定,因为方某某未提供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残疾器具应当是凭医院证明按国产普通型器具来计算,根据上海市民政局及财政局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小腿断离的费用标准为9,000元;方某某配置前从未与太保上海分公司进行过协商,所以对谋利性的商业报价太保上海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方某某提供的材料是一个商业安装报价,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按最高院及上海相关部门的规定来认定假肢价格。其他相同情况的判决中,假肢价格均在39,500元。无论是从参考价格还是实际判例来说,方某某的假肢报价均脱离了普通器具的价格,价格较奢侈。故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付。假肢维修费,根据证明,第一年是不需要维修的,即便五套假肢也不存在20年的维修期,最多15年。医生在医嘱上说安装义肢,硅胶套并不属于必然需要的器材,也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孙某意见与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二、误工费28,200元,并提供劳务工上岗合同、通知、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方某某称工资发放方式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方某某应当提交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明细,即使事发前半年的工资,太保上海分公司计算后方某某月平均工资为四千六百多,事发后六个月公司支付方某某8,563.20元,应当从误工费中扣除;孙某意见与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三、护理费6,710元,并提供发票两份(6月23日至6月25日每天180元、6月26日至6月30日每天120元,共计1,140元;7月3日至7月23日每天120元,共计2,520元),孙某、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
  四、车损1,86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一份,孙某、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定损单,方某某对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确认方某某和孙某各应承担70%和30%赔偿责任。孙某的已付款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方某某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36,649.91元,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4天,合计880元;三、残疾辅助器具费,方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四、假肢维修费,根据方某某提供的证据,应按每年4,000元计算15年,合计60,000元;五、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0元、护理费6,710元,方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结合方某某提供的证据,酌情计算为20,680.80元;七、交通费,结合方某某就诊情况,法院酌情确认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方某某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孙某、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予以赔偿,法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九、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80元,系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方某某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十、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100元;十一、车损,方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871,240.71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21,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余款749,280.71元的30%即224,784.21元由孙某赔偿。律师费,系方某某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孙某应适当赔偿,法院酌定为5,000元,故孙某应赔偿方某某共计229,784.21元,扣除孙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故孙某还需支付方某某209,784.21元。孙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车辆修理费,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方某某121,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二、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209,784.21元;三、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车辆修理费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假肢费用计算过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和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诉请的假肢费用是由假肢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体情况予以确定。本起道路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痛苦,医疗费用是向亲戚所借,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
  原审被告孙某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本案系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方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原审被告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并致被上诉人受伤。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方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孙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虽对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诉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之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所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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