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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乙。 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乙。 上诉人尹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263号民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乙。
  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乙。
  上诉人尹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雷、被上诉人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甲、尹乙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生育一女尹甲。婚后双方因琐事常有争吵,并于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尹乙曾于2012年2月诉请离婚,后撤诉。蒋甲也曾于2012年5月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
  关于抚育费,蒋甲表示,分居期间尹乙未支付抚育费,故要求尹乙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1,200元。尹乙则表示,分居期间确实未支付抚育费,现不同意补付抚育费,尹乙月收入约4,000元,离婚后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
  关于财产,蒋甲表示在宝山区虎林路泗塘六村XXX号XXX室中有红檀木家具一套(大床一张、床头柜二件、衣橱一件、电视机柜一件)、大金挂壁式空调一台、松下46寸液晶彩电一台、松下台式电脑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尹乙所有,尹乙支付蒋甲折价款3万元;尹乙表示,婚后双方与尹乙母亲共同居住,除电脑外,上述财产均在上述房屋内,但该财产均系婚前由尹乙母亲出资购买,系尹乙母亲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尹乙提供了购买上述财产发票、签购单,证明购买时间在婚前。蒋甲表示,上述财产确系尹乙方婚前购买,但属于彩礼性质,其中洗衣机发票注明蒋甲姓名。
  关于沪J6XXXX轿车一辆,于2009年11月登记于尹乙名下。蒋甲表示,该车系婚后购买,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现价值15万元,由尹乙支付一半折价款;尹乙则表示,该车现价值15万元,但系尹乙母亲出资购买,系尹乙母亲对尹乙的赠予,属尹乙个人财产。而在2012年9月21日离婚诉讼庭审中,尹乙陈述该轿车系向尹乙母亲借款购买,车辆价值16万元,同意支付蒋甲折价款8万元。
  审理中,蒋甲表示,在尹乙处尚有蒋甲个人财产:衣物、证件、金饰、孩子衣物玩具等;尹乙则表示,尹乙处无上述财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甲、尹乙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双方一致同意女儿随蒋甲共同生活,也予准许。关于抚育费,法院酌情确定每月1,100元,并自2012年2月起支付。关于在宝山区虎林路泗塘六村XXX号XXX室中红檀木家具等财产,双方意见相悖,蒋甲尚无确凿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系争轿车,确系婚后购买,且登记于尹乙名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尹乙关于轿车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故对尹乙的辩称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蒋甲与尹乙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尹甲随蒋甲共同生活,尹乙自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100元,至尹甲18周岁止;三、沪J6XXXX轿车归尹乙所有,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甲人民币7.5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尹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夫妻分居期间虽未支付过抚育费,但给孩子送过吃穿用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孩子随被上诉人蒋甲共同生活,上诉人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开始支付抚养费用,每月支付1,1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系争车辆,是上诉人母亲全额出资购买。双方约定如结婚满五年可以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满五年应属于母亲的个人财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系争车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甲答辩称:孩子自出生一直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在双方分居期间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系争轿车系婚后购买,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自认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和双方均同意离婚的表示,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抚养费的补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尹乙自2012年2月双方分居起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审据此判决尹乙补付抚养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系争车辆的分割,原审对此已作详尽阐述,合法合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尹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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