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旭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宛某某。 原审被告宛某某。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佳磊,被上诉人上海开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旭公司)、原审被告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1日,开旭公司被预先核准使用其公司名称。2012年11月15日,开旭公司以“今世缘”酒店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厨房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刘某某承包该酒店的厨房,负责厨房人员的招募并自行组织和安排厨房工作,保证菜品出品质量;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酒店每月10日支付刘某某(含13名厨房员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00元;一方欲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早30日提出,否则应加倍赔偿另一方相应经济损失。开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宛某某代表酒店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3年1月,刘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因适逢春节前夕业务繁忙,酒店方予以挽留,要求刘某某继续履行至当年3月并以宛某某名义加付了刘某某3,000元。2013年3月11日,刘某某向酒店方出具结算清单,经酒店方确认结欠刘某某2013年2、3月份的报酬共计66,000元(未扣除刘某某方吃饭挂账的欠款)。2013年3月15日,双方经最终结算,扣除刘某某一方吃饭挂账所欠之款,酒店方先后支付刘某某64,900元,并出具付款凭证由刘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3月18日,刘某某通过律师向酒店方邮寄律师函,认为酒店方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刘某某损失,要求予以处理。2013年4月,刘某某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开旭公司、宛某某按合同上所写的未提前30天通知对方而解除合同加倍赔偿的约定支付刘某某违约金即两个月报酬共91,000元。 2013年5月27日,开旭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开旭公司、宛某某中谁为责任主体?二、双方是合意解除合同还是开旭公司单方解除?。 关于焦点一,刘某某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相对方均为宛某某所代表的“今世缘”酒店。根据查明的事实,“今世缘”系开旭公司使用的酒店商标,开旭公司已于签订合同前获准使用其企业名称,其法定代表人即宛某某,且刘某某履行合同的地点亦即开旭公司的注册地址,故所谓“今世缘”酒店与开旭公司为同一主体。开旭公司既已追认宛某某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刘某某亦认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为开旭公司承受,故相应的责任主体应为开旭公司。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为系双方合意解除。理由如下:刘某某于2013年1月已向酒店方提出解除合同,虽然此时酒店方予以了挽留,但酒店方认为只是延期至当年3月,双方在此时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初步意向,刘某某则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2013年3月11日,双方却进行了结算。按常理,如果刘某某认为是对方单方解除,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即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但刘某某当时并未提及,而在2013年3月15日,双方结清后刘某某在付款凭证上签字之际,刘某某也未提及违约赔偿问题,此皆与常理不合。再者,从证人的表述看,2013年3月11日,双方结算时,并无发生争议和不快,并一同吃饭,饭后还去唱歌。如果事起突然,刘某某毫无心理准备,则当时双方关系应比较紧张,现在能够平和的处理此事,合理推断应为刘某某已经有所预知,此可印证开旭公司只将合同延期履行至2013年3月的说法。此外,刘某某认为2013年1月对方挽留自己时承诺每月加钱3,000元,但2013年2月开旭公司并未支付该款,且刘某某在结算时对此也未提及,比较开旭公司的说法即加钱3,000元是为将合同延期至2013年3月,也属后者更具合理性,此可进一步佐证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份即予解除已经形成合意。退一步说,即使在2013年1月刘某某提出解除合同而开旭公司予以挽留时,双方还无法确定具体的解约时间,但在2013年3月11日双方结算时,则已就此达成了最终的合意,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此时经合意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处理,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与宛某某代表的“今世缘”酒店签订的厨房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开旭公司经追认已成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因该合同解除所涉及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该被告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于2013年3月11日合意解除了承包合同,并于同日就合同解除前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后于2013年3月15日最终付款结清,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刘某某认为系对方违反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以此主张违约金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曾在2012年1月提出解除合同是一时气话,而之后双方合同仍继续履行,至2013年3月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才解除,而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要求上诉人立即离开,没有给予一个月的通知期,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一个月工资的双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开旭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1月提出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挽留上诉人多做2个月,并给付了2各月的工资,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而且已经结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1月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合同于2013年3月解除,上诉人称其2013年1月所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气话,对其不发生效力,依据不足。从双方的行为判断,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而与上诉人合意解除了合同,上诉人在结算时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节亦印证了双方系合意解除合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