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青岛市市北区内蒙古路39-26,劳动合同履行地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所在地即被上诉人C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