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五(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于1997年7月1日进入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从事跟机员和机房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55元。B公司每月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A上月自然月工资,有签收。 B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有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情形者,不予录用:……(五)受过刑事处罚的;……有上述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的情形,……职工在录用后发生各该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天内书面如实报告详情并提供有关书证,由公司根据本制度给予处罚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并扣薪500以上到1000元或者赔偿部分至全部损失:1、连续旷工满5天或者累计旷工满10天的;……10、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而被公安、司法机关处罚的……”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因过错或者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和职工都有权按下列程序解除劳动合同:……2、公司认为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应被除名处分、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造成公司损失累计达二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司制度或者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试用期内的职工除外),向职工作出书面训诫,职工在合理时间内(通常为15日)不能提供与训诫理由相反的证据的,公司可以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职工具有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A于2012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带走,同年3月6日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回B公司上班,同年3月12日至6月30日期间因腰椎间盘突出、腰肌劳损向B公司请病假。 2012年8月13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A犯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2年12月7日,A填写请假单,请假日期为2012年3月1日、2日、5日和6日,请假原因为“家中有事(2012年12月7日补上3月请假条)”。 2013年2月25日,B公司以A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A实际工作至当日。 2013年2月26日,A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3年3月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1、自2013年2月25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作出裁决之日的工资;3、补缴2013年3月至作出裁决之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裁决,对A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A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B公司另提供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A的工资签收单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指纹考勤记录,证明A存在旷工情形,工资单上显示有旷工扣款。A承认B公司实行指纹考勤,但认为此份考勤记录不全且B公司未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对工资签收单上的签字认可,但不认可手写的旷工等内容,认为其未存在旷工。A并提供2012年7月2日徐汇区华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及病历,证明其2012年7月2日至7月7日休病假。B公司表示未收到该病假单。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根据B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职工受刑事处罚的须在3天内书面向公司告知具体情形且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A于2012年8月13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张已经向B公司口头告知其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口头告知也不符合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B公司于2013年2月才得知A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B公司在得知A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A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A主张B公司应当根据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四)项第2点规定向其作出书面训诫,未履行相应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但根据该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四)项第4点的规定,职工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则B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现A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可以被解除劳动合同,故B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未先予训诫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A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仲裁委员会裁决未支持A部分申诉请求,A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两个理由中,旷工的依据不足,而上诉人的刑事处罚在2012年10月23日已执行完毕,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并非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前需经过训诫,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书面训诫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规章制度。因被上诉人解除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上诉人A始终未告知被上诉人其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至2013年2月通过向公安机关及法院了解,才得知上诉人被判刑的情况。上诉人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可以直接解除,无需进行训诫。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法律条文来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劳动者存在过错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预告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本案被上诉人B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看,其中并未规定书面训诫是当员工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被上诉人解除的必经程序。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恢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