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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洗车店,经营场所上海市。 上诉人A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洗车店,经营场所上海市。
上诉人A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9月,A经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下设单位枫泾汽车站的站长招用,在枫泾汽车站从事门卫工作,同时又兼做保洁工作。期间A工资由枫泾汽车站驾驶员及C公司共同承担,直至2008年3月。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C公司与B洗车店(以下简称B洗车店)签订卫生保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C公司将包括枫泾汽车站在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发包给B洗车店,而枫泾汽车站除车辆垃圾清扫外还包括兼职警卫。保洁协议签订后,部分枫泾汽车站门卫的劳动关系转至B洗车店处,A则不同意将其劳动关系转至B洗车店,A与C公司也未解除劳动关系,A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直至2011年8月31日。在B洗车店承包保洁工作期间,A仍然向枫泾汽车站站长领取工资。
A曾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A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C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打扫卫生费用38,400元;3、C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超时加班工资93,440元;4、C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8,400元;5、C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早、夜班费15,12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裁决:一、对A要求确认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C公司支付A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55,735元;三、C公司支付A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早餐补助费、夜班费5,366元。C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504号],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2月22日,A再次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兼职警卫工作的工资172,800元及25%经济补偿款。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A离开C公司已超过一年为由,未予受理。A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792号],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A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6月3日,A又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5日以A自述已离开B洗车店超过一年为由,未予受理。仲裁不予受理书下达后,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B洗车店支付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22,640元及25%的补偿金30,660元。
原审认为,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504号及(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792号案件所认定,2004年9月,A经C公司下设单位枫泾汽车站的站长招用后即在枫泾汽车站担任门卫工作,同时兼做保洁工作,直至2011年8月,故A与C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无证据证明其与B洗车店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其次,A在职期间,门卫和保洁工作均是其在C公司的本职工作,A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工作分别由C公司及B洗车店各自聘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作出约定分别由C公司及B洗车店支付相应的工资,现C公司已按月发放了A门卫兼保洁工作的工资,且生效的判决已经要求C公司补足相应的加班工资等,应当认定A已经获得该岗位足额的劳动报酬;最后,A陈述其与B洗车店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而A于2013年6月3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A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判决:一、驳回A要求B洗车店支付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22,64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A要求B洗车店支付拖欠上述第一项工资25%补偿金30,6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C公司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在C公司从事保安工作,C公司支付上诉人该工作的工资。被上诉人B洗车店承包了C公司的保洁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该工作的工资,但被上诉人却未支付。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洗车店辩称:上诉人A与C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由C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上诉人A与C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792号案件中提出要求C公司支付该期间兼职警卫工作的工资,可见,上诉人对其从事的保洁兼保安工作系由C公司支付工资是明确知晓的,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B洗车店存在劳务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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