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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C。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C。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D。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合作社(以下简称B合作社)、张C、陈D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诉人B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C以及上诉人B合作社、张C、陈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9日,A公司(甲方)、B合作社(乙方)、张C、陈D(两人为丙方)签订《A公司酒店部分承包经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杭湾路1**号(即上海A大酒店)按现状将客房、餐饮服务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其中地下、五楼办公室、501室、502室、503室及505室除外),合作期限为3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作为乙方承包筹备期,免收承包费,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万元,3年总计承包费为165万元,乙方于2010年11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第一年承包费55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前交纳第二年承包费55万元,于2012年11月25日前交纳第三年承包费55万元,乙方应于2010年11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即137,500元作为押金,本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在扣除乙方清算费用后将剩余押金返还给乙方;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必须严格按照A酒店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合法纳税,且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乙方必须每月将财务报表送交甲方查阅,上海A大酒店的公章和财务章由甲方妥善保管,乙方如有业务需要使用公章,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回复;酒店原有配备设施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护酒店房屋及配套设施,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乙方在承包经营酒店过程中,发现酒店及设施出现妨碍安全、不能正常使用的自然损坏或人为故障时,由乙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届满时,酒店原有配备设施损坏、丢失或发生故障,乙方应在归还酒店前修复和安装或重新添置,不能修复或添置的,乙方应按照评估价格照价赔偿,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燃气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如因乙方原因终止该合同,乙方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经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合同,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终止该合同,甲方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否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丙方为乙方的保证人,并承诺如乙方在甲、乙双方承包合同存续期间产生因承包经营A大酒店引起的债务,丙方愿意与乙方一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甲方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作为违约金;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对酒店产权、装修、设备、停业补偿等属于甲方的权利,对仅限于酒店员工的安置补偿(如有)甲方可视实际情况分配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B合作社向A公司交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55万元。
2011年12月6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B合作社发出告知书1份,内容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与J公司、K公司、L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0)海南一中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于2010年1月27日查封了K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芦潮港镇杭湾路1**号上海A大酒店的房地产[证号:沪房地南汇字(2003)第00**03号]。上述房地产已于2005年11月18日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2010年11月19日未经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同意,A公司与你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上海A大酒店部分房地产交由你公司承包经营。鉴于本院现正在对上海A大酒店房地产进行评估,确定价值后将进行拍卖。故请你公司做好合同的善后工作。特此告知。”
2012年4月5日,A公司人员张H曾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4月3日下午其与A公司裘总到A大酒店查看B合作社的经营情况,进去后发现酒店内的部分财物不见了,问大酒店的保安也说不知道谁拿走的,A大酒店在2010年11月份租赁给B合作社经营,租期是3年,但是B合作社只交了1年的房租,现在也没有在正常经营,水电费、税收也没有按时缴纳,致使现在水电全部被切断,经询问B合作社老板,他说东西是其拿去借用的……同年4月9日,B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C也至芦潮港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4月6日下午,其到经营的公司去,看到大门被锁了,然后想从其他的门进入,发现门都被锁了,其经营的公司所有的门被锁了,问了A公司的张H,他说不知道,问了4月7日15时30分之前在里面的门卫,门卫说是张H锁的,张H说是市区的裘总和他一起锁的,他为什么说不知道其不清楚,听他的语气是因为2012年的承包费用没有交。审理中,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至杭湾路1**号酒店进行清点,酒店大门上锁,由A公司张H开锁,张H陈述该酒店的大门是其锁的,具体锁门时间记不清了,现其受A公司委托看管酒店。B合作社陈述其在2011年12月30日就不对外营业了,工作人员过度到2012年2月也都走了,之后找了一个人看管酒店,2012年4月A公司的人把大门锁了,B合作社不能进入酒店。
A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交纳了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税款等计8,774.68元,于2012年9月14日交纳了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税款等计15,492.71元。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水闸桥北侧,注册资本16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X,营业期限为200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年检情况为2009年检查待处理,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菜、饭(不含外送),酒,干、湿点,饮料,熟食、浴室、棋牌,美发。K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袁X,其原名为I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果园路*号,营业期限为200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水电安装,园林绿化,室内装饰,建筑装潢材料,厨卫设备,批发,零售。2003年6月18日,A公司与K公司签订租房协议,K公司将其所有的杭湾路1**号房屋租借给A公司,租借期限为200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双方之后又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出租范围增加了杭湾路12*号房屋,租赁期限约定为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2010年12月30日,B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从案外人手中租赁A大酒店地下一层会所(9间KTV包房及4间棋牌室),租期为3年。
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了B合作社起诉A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921号,该案中B合作社诉请要求解除本案承包经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合作社、张C、陈D签订的《A公司酒店部分承包经营合同》系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房产被法院拍卖将影响B合作社的正常经营,且A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1月8日到期,同时A公司将酒店大门上锁的行为实际导致B合作社不能继续经营,故认定A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确认本案承包合同事实上在2012年4月7日已经解除。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B合作社虽认为其实际承包到2011年12月底,但其并未与A公司办理过交接手续,故对B合作社抗辩称承包费仅应交付至2011年12月底不予采纳。A公司在2012年4月7日实施锁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B合作社之后无法继续经营,故从该日后的承包费,A公司不应再予以收取,故B合作社尚应给付A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的承包费147,671.23元(550,000元÷365天×98天)。根据举证情况,B合作社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了2012年1月至2月的税款,而A公司提交了交款凭证,故A公司主张的税款24,267.39元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综合保险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A公司主张的电费、电话费发生在合同解除后,不予支持。A公司就其主张的网络服务费、有线电视费、水费未提交实际付款依据,故不予支持。A公司要求张C、陈D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B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承包费147,671.23元;二、B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税款24,267.39元;三、张C、陈D对上述B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C、陈D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B合作社追偿;四、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A公司负担6,576元,B合作社负担3,73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B合作社、张C、陈D均不服提出上诉。
A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A公司不存在违约,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仍然在存续中,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法有据。B合作社、张C、陈D共同答辩称,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在2011年12月底已经解除,其无需再支付承包费和相应税款。
B合作社、张C、陈D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仅需向A公司支付税款15,492.71元。B合作社、张C、陈D的上诉理由即是对A公司上诉的答辩理由。A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不存在违约,各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仍然在存续中,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法有据,B合作社理应向其支付2012年度的全部承包费55万元以及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在系争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如锁闭酒店大门等违约情形,客观上造成B合作社无法正常经营系争酒店,系争承包经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而B合作社、张C、陈D则上诉称,各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在2011年12月底已经解除,其无需再支付承包费和相应税款。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对于系争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审法院将其确认为2012年4月7日,并无不妥。在确定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时间后,原审法院作出B合作社应当支付A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的承包费147,671.23元以及相应税款24,267.39元的判决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定性及处理在原审判决文书中作了详尽的阐述,以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A公司、B合作社、张C、陈D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7,061元(已预缴),上诉人B合作社、张C、陈D共同负担人民币3,253元(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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