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合作社(以下简称A合作社)、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C以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9日,A合作社(乙方)、B公司(甲方)签订《B公司酒店部分承包经营合同》(另有张C、陈娟作为丙方,系保证人)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杭湾路1**号(即上海B大酒店)按现状将客房、餐饮服务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其中地下、五楼办公室、501室、502室、503室及505室除外),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作为乙方承包筹备期,免收承包费,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万元,3年总计承包费为165万元,乙方于2010年11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第一年承包费55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前交纳第二年承包费55万元,于2012年11月25日前交纳第三年承包费55万元,乙方应于2010年11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即137,500元作为押金,本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在扣除乙方清算费用后将剩余押金返还给乙方;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必须严格按照龙湾酒店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合法纳税,且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乙方必须每月将财务报表送交甲方查阅,上海B大酒店的公章和财务章由甲方妥善保管,乙方如有业务需要使用公章,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回复;酒店原有配备设施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护酒店房屋及配套设施,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乙方在承包经营酒店过程中,发现酒店及设施出现妨碍安全、不能正常使用的自然损坏或人为故障时,由乙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届满时,酒店原有配备设施损坏、丢失或发生故障,乙方应在归还酒店前修复和安装或重新添置,不能修复或添置的,乙方应按照评估价格照价赔偿,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燃气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如因乙方原因终止该合同,乙方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经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合同,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终止该合同,甲方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否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有意继续承包酒店,应与甲方另行协商,重新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丙方为乙方的保证人,并承诺如乙方在甲、乙双方承包合同存续期间产生因承包经营B大酒店引起的债务,丙方愿意与乙方一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甲方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作为违约金;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对酒店产权、装修、设备、停业补偿等属于甲方的权利,对仅限于酒店员工的安置补偿(如有)甲方可视实际情况分配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A合作社向B公司交付承包金55万元及押金137,500元。 2011年12月6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A合作社发出告知书1份,内容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与D公司、E公司、F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0)海南一中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于2010年1月27日查封了E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芦潮港镇杭湾路1**号上海B大酒店的房地产[证号:沪房地南汇字(2003)第00**03号]。上述房地产已于2005年11月18日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2010年11月19日未经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同意,B公司与你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上海B大酒店部分房地产交由你公司承包经营。鉴于本院现正在对上海B大酒店房地产进行评估,确定价值后将进行拍卖。故请你公司做好合同的善后工作。特此告知。” 2011年12月7日,A合作社委托律师向B公司发函,内容为:“……但今得知,上海龙湾酒店有限公司早已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你司却未告之自发,并且法院也已派人来调查;另外,在签订《经营合同》时,你司的营业执照也早已过期却在欺骗自发。目前由于你司的欺骗行为导致自发再无法经营下去,故涉及到《经营合同》下年度的承包费自发目前暂不能向你司缴纳,如要承担此后会结算,但造成的自发损失和违约责任自发将依法追究。”2011年12月27日,B公司回函给A合作社,称:“你社于2011年12月7日的公函已收,特函告如下:我司与贵社2010年11月19日签署的合同属于内部部分承包经营合同,B公司房产所有权及营业执照等问题均由上海B大酒店负责,贵社只需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职责,敬请贵社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承包费用,逾期贵社将承担一切责任。”2011年12月31日,A合作社再次发函给B公司,称:“……你司的回函自发已收到,上海龙湾酒店有限公司早已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你司却未告之自发,致使自发对酒店的经营造成重大不安,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故请你司在收到此函后15日内全面协调并处理好法院的查封事宜,否则导致的后果完全由你司承担……” 2012年4月5日,B公司人员张G曾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4月3日下午其与B公司裘总到B大酒店查看A合作社的经营情况,进去后发现酒店内的部分财物不见了,问大酒店的保安也说不知道谁拿走的,B大酒店在2010年11月份租赁给A合作社经营,租期是3年,但是A合作社只交了1年的房租,现在也没有在正常经营,水电费、税收也没有按时缴纳,致使现在水电全部被切断,经询问A合作社老板,他说东西是其拿去借用的……同年4月9日,A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C也至芦潮港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4月6日下午,其到经营的公司去,看到大门被锁了,然后想从其他的门进入,发现门都被锁了,其经营的公司所有的门被锁了,问了B公司的张G,他说不知道,问了4月7日15时30分之前在里面的门卫,门卫说是张G锁的,张G说是市区的裘总和他一起锁的,他为什么说不知道其不清楚,听他的语气是因为2012年的承包费用没有交。本案审理中,A合作社陈述其在2011年12月30日就不对外营业了,工作人员过度到2012年2月也都走了,之后找了一个人看管酒店,到2012年4月B公司的人把大门锁了。 B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水闸桥北侧,注册资本16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H,营业期限为200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年检情况为2009年检查待处理,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菜、饭(不含外送),酒,干、湿点,饮料,熟食、浴室、棋牌,美发。E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袁H,其原名为上海龙湖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果园路*号,营业期限为200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水电安装,园林绿化,室内装饰,建筑装潢材料,厨卫设备,批发,零售。2003年6月18日,B公司与E公司签订租房协议,E公司将其所有的杭湾路1**号房屋租借给B公司,租借期限为200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双方之后又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出租范围增加了杭湾路12*号房屋,租赁期限约定为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本案立案后,原审法院按A合作社提供的杭湾路1**号地址向B公司进行送达,由B公司人员于2012年10月17日签收,B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陈述有A合作社员工向B公司递交了诉状复印件,才得知本案,要求法院向其实际通信地址寄送诉状正本。原审法院审理中,曾组织双方至杭湾路1**号酒店进行清点,酒店大门上锁,由B公司张G开锁,张G陈述该酒店大门是其锁的,具体锁门时间记不清了,现其受B公司委托看管酒店。酒店一楼内房间亦上锁,由A合作社用钥匙打开后对物品进行清点,清点后的物品由A合作社负责保管。双方对客房部分均表示无钥匙打开。 2010年12月30日,A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从案外人手中租赁B大酒店地下一层会所(9间KTV包房及4间棋牌室),租期为3年。 2011年10月11日,芦潮港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向J公司出具说明1份,表示B公司的污水排放必须待D2大道的污水管网建成后才能纳管,而D2大道的污水管道仍在施工中,但酒店目前正急需办理营业执照更换手续,特望该公司据此实际状况,出具同意该酒店污水排放待纳管的证明。2012年10月31日,J公司营业部向B公司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表示B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的B公司大酒店项目的纳管批复申请经初步审核,同意受理,请B公司收到通知单后及时联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和客户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A合作社和B公司签订的《B公司酒店部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A合作社主张合同解除,理由有三方面:一是所承包酒店房产被法院进行拍卖,法院要求A合作社做好合同的善后工作,二是B公司的营业执照已到期,三是酒店大门被B公司锁掉,也无法继续经营。关于A合作社提出的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本案房产使用权,200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至2013年6月17日止,之后B公司与E公司又于2008年签订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在房产抵押之后,该租赁关系已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而根据2003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到期日也在A合作社、B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日之前,导致A合作社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存在障碍。同时,B公司和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袁H,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对房产抵押及查封事实应该是知情的,现并无证据显示其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曾将该事实告知过A合作社,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向A合作社发出告知书,让A合作社做好合同的善后工作,足以导致A合作社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存在不安,A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也存在风险,B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关于解除理由二,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执照于2012年1月8日已到期,B公司至今未能予以延续,虽其抗辩称系D2大道污水管网未建成的原因导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自身在办理营业执照延续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营业执照的到期也客观上会对A合作社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B公司对此亦应承担责任。关于A合作社提出的理由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至派出所报案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到现场勘查的情况,认定酒店大门上锁行为系由B公司所实施,并确定该时间点为2012年4月7日,B公司的锁门行为也直接导致A合作社不能继续经营,之后酒店由B公司派人看管,双方的合同至此实际已经终止履行。综上,B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A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但双方的合同在2012年4月7日事实上已经解除,故A合作社再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虽A合作社在庭审中承认其人员签收了诉状,但根据B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A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还租赁了地下一层场所经营,故尽管存在签收行为,但并不能就此表明A合作社仍在本案承包场所内对外经营。B公司答辩中提出的A合作社欠付水、电、煤等费用,因B公司已就此另案起诉,故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A合作社诉请2中主张B公司返还押金137,500元,因合同已终止,予以准许。关于A合作社诉请4,A合作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双方对A合作社添置物品也未进行过约定,A合作社即使为履行承包合同自行添置了物品,该物品也应归A合作社所有,并不属于A合作社主张的经营损失,现已确认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故A合作社应将其所添置物品自行搬离。关于A合作社诉请3,B公司认为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也约定过高,综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及B公司的过错程度,本案酌定该违约金金额为2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合作社押金137,500元;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A合作社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A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A合作社负担1,500元,B公司负担6,36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A合作社、B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A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B公司赔偿A合作社经营损失1,040,365元。上诉理由为:由于B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A合作社无法继续经营酒店,A合作社为经营酒店所购买的物品以及进行的装修现不再需要,属于A合作社的经营损失,应由B公司赔偿。B公司答辩称,其将酒店交付给A合作社时,酒店是新装修的,店内物品也是新添置的,且A合作社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故不同意A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B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需支付违约金。上诉理由是:A合作社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仍然在存续中,B公司不存在违约,即便有违约,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也过高。A合作社答辩称,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清楚的,不同意B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其自己的主张。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合作社在本案中提出,由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系争酒店,其为经营酒店所购买的物品以及进行的装修现已不再需要,此属于A合作社的经营损失,应由B公司进行赔偿。对此,本院注意到,在系争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三条中,就有关的酒店设施约定为:“酒店原有配备设施均属B公司所有,A合作社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护酒店房屋及配套设施。未经B公司书面同意,A合作社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A合作社在承包经营酒店过程中,发现酒店及设施出现妨碍安全、不能正常使用的自然损坏或人为故障时,由A合作社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A合作社承担。承包经营期届满时,酒店原有配备设施损坏、丢失或发生故障,A合作社应在归还酒店前修复和安装或重新添置,不能修复或添置的,A合作社应按照评估价格照价赔偿。”由此可见,系争酒店在双方确定承包关系之时,发包人B公司已经进行了装修以及配备了相应设施,具备了酒店经营的条件。鉴于承包经营合同对于A合作社自行购买的物品或进行的装修如何处置未作约定,而且A合作社亦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认定,认为若A合作社自行购买了酒店物品或进行装修,也应由A合作社自行处置。 B公司上诉称,A合作社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仍然在存续中,B公司不存在违约,即便有违约,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就此,本院认为,B公司在系争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有违约的情形,客观上造成了A合作社无法正常地经营系争酒店,据此原审法院判令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酌定为2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定性及处理在原审判决文书中作了详尽的阐述,以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A合作社、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2元,由上诉人A合作社负担人民币6,362元(已预缴),上诉人B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