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28弄14号102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C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