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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约定的管辖条款也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上海分公司在2011年8月22日所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虽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供方(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但合同上乙方处加盖的是“B上海分公司凌家汇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上海分公司与上诉人协议管辖,且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故本案管辖不能适用《钢材销售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B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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