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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某某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14日、3月15日通过银行ATM机共计汇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杨某某个人银行借记卡账户。此后,范某某委托案外人上海双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燕公司)收取甲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发的,金额为35,000元的上海银行支票一张,以作为上述款项的还款,但因甲公司存款余额不足,该支票遭退票。遂涉讼。
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根据甲公司辩称和现有证据范某某主张与甲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证据不足。对此,范某某表示若依现有证据查明确应由杨某某承担责任的,其无不同意见,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现有证据看,范某某与甲公司间并无达成借款合意的依据,也无范某某向甲公司交付借款的依据,至于甲公司曾签发支票一节事实并无法明确显示是甲公司归还范某某借款,结合杨某某同时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有可能是甲公司代杨某某还款,也可能是甲公司其他付款,故范某某主张与甲公司间成立借款关系,并据此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范某某交付款项于杨某某的事实,以及杨某某拒绝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其收取范某某款项作出合理抗辩并举证,故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可以认定范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应发生在范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又鉴于审理中范某某就原审法院所做释明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由杨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其无异议,故杨某某应向范某某承担借款偿还义务。但因现有证据并无杨某某承诺支付利息,或与范某某达成支付利息约定的依据,也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范某某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的依据,故范某某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辩称未与范某某建立借款关系,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甲公司拒绝参加最后一次庭审,以及杨某某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某某35,000元。二、驳回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明显告错了人,原审法院却没有让其另案起诉,而是直接追加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抗辩权利,原审程序错误且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银行ATM机向上诉人汇款,上诉人称其从未收到汇款,银行卡是交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告错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随时可向上诉人提出还款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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