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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B。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律师。 上诉人金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509号民事判决,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B。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律师。
上诉人金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5日11时02分许,金A驾驶沪CTZ***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某某公路东约160米(某某路口)处时,适逢金B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某某路,双方不慎相撞,致金B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金A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属违法行为;金B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双方上述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认定金A与金B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金B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1,299.70元,并住院治疗了25日,期间聘请护工护理7日支出455元;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及装车费884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2013年4月25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金B于2012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金B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为此,金B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期间,金A曾给付金B现金3,400元。
另查明,金A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中,金B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4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11,135元、护理费7,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停车及装车费884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金A方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先由金A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金A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员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金A与金B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能够基本反映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可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金A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金A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金B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金A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金A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在审核金B的各项合理损失后判决:金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B128,052.22元(已给付现金3,400元,尚需给付124,652.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此款已由金B预交),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金B负担113.50元,金A负担1,396.50元。
金A不服原判,以在案病历资料并非被上诉人金B本人,伤残鉴定结论亦非依据被上诉人本人病历所作,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等损失不真实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B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B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B于2012年10月5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医院急救,并入院治疗2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病史资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凭据等相互佐证,均系为被上诉人治疗伤情所支出。上诉人称有病历显示被上诉人的年龄与实际不符、床位号并非出院时的床号,陪护派工单上病人名字有涂改,对此,被上诉人解释为系医院信息录入的失误,且被上诉人曾经发生床位变更。本院认为,上述凭证、资料中的各项病人信息即使稍有笔误,但均可将唯一性指向被上诉人金B,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他人病历获取赔偿一节,与事实不符。故金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1元,由上诉人金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丁 慧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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