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S1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失效不应适用,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终止协议》是在上海威勋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所签,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涉案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争议的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并将争议提交给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被转让股权的上海威勋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豪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