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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N 上诉人A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青岛市城阳区签订《租赁合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N
上诉人A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青岛市城阳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在青岛市城阳区仓库内的建筑设备,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应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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